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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与李某乙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场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约43岁。

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诉被告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诉称,1962年10月,原告前身即国营鲁山县昭平台林场与邓寨大队(村)等签订协议书,将沙河地权林权收归国有,几十年来原告在邓寨村东沙河段进行了植树造林。2009年2月,被告李某乙擅自在原告所属林区内栽上杨树,面积约120亩,原告得知后即去制止,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62年10月,原告前身即国营鲁山县昭平台林场与邓寨大队(村)等33个大队(村)签订协议书,1963年3月8日鲁山县人民委员会以x%会林字第X号文件将沙河地权林权收归国有,由原告管理、使用。几十年来原告在邓寨村东沙河段进行了植树造林。2009年2月,原告所属林区内面积约120亩地内被栽上杨树,原告以种树系被告所为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仅提供了其对林区具有管理、使用权的有关证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林区内种树系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代理审判员王红岩

代理审判员任超美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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