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余某与被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被告崔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17时56分许,被告余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南侧30米加油站进口处与骑轻便摩托车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52.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7921.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均无异议,被告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律师代理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希望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关于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按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按90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交通费需与就医次数相符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7时56分许,被告崔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南侧30米加油站进口处与骑轻便摩托车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入院治疗,后在该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被告崔某垫付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液,右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崔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5652.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崔某按责任认定承担3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其左颧部留有横形疤痕长3.5厘米,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921.5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3360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人民币565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交通费人民币14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

八、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30%,计人民币420元;

九、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两项主文被告崔某应支付原告余某14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原告余某应返还被告崔某人民币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81.50元;被告崔某承担人民币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