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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东柏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和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4月9日,王某甲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村X村南大沙子地20亩发包给王某甲,现王某甲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桃树,就在需要对桃树打药之时,村委会主任王某乙于2007年7月16日指使村里电工将王某甲的照明电表及三相电表无故摘下,停电至今。后王某甲虽多次找村委会、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解决此事,仍无结果。村委会无故停电,造成王某甲不能及时为桃树打药,致使果品不能正常生长和病虫害大面积发生,造成今年有产量无经济收益,同时影响了树体养份生长积累、树势下降,严重影响了明年的产量。现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1、赔偿照明电表;2、无偿将照明电表、三相电表按原位置安装;3、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4、支付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和评估费用x元。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摘除电表是因为村电工发现王某甲及崔某两户的照明电表坏了,村委会以广播的形式通知2人到村委会让其更换电表,但王某甲拒不更换。三相电表是村委会的流动电表,谁用就给谁安。王某甲开始交了100元押金,每天租费1元,至今一直不给租金,村委会让电工摘除几次,都因王某甲推拖未能摘除,且电表使用一年多也不交电费,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就将王某甲的照明电表卸了,顺便就摘除了动力电表。照明电表摘除后就交给了王某甲雇佣的小工,并通知王某甲购买电表,村委会负责安装。王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且王某甲也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王某甲不进行人工打药造成的,与村委会无关。另外评估部门于2007年10月底到现场所进行的评估亦没有科学依据,村委会不认可。村委会摘除电表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将集体土地30亩发包给王某甲种植粮食作物;承包费为每年3000元,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9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甲经村委会同意,将其承包的30亩土地转让给陈全10亩。王某甲在其余部分土地上种植了各种桃树,共计13亩。2002年王某甲购买照明电表1块,村委会在承包地内为其进行了安装。2005年王某甲向村委会交纳100元,村委会为王某甲安装了动力电表,对此双方均认可动力电表属村委会所有,只是暂时交与王某甲使用。2007年7月,村电工崔丙山与会计刘秋凤到王某甲承包地查看电表时,发现王某甲涉案承包地使用的照明电表倒转,后村委会将王某甲使用的照明电表与动力电表一并拆除,将照明电表交与王某甲雇佣的小工。后王某甲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因村委会无故停电,致使其长时间无法对桃树用药,对大桃产量质量大幅度下降以及对来年的大桃产量的直接影响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甲在13亩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桃树是否减产及减产的原因、数量以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评估结论:损失的价值为x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3日向王某甲释明,在案件未处理之前,树木应该打药的,应该想办法处理,否则造成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庭审时,王某甲表示其利用人工打过药,但因桃树大人工打药也无济于某。该案在原二审审理期间,王某甲购买了照明电表及动力电表,村委会已负责安装。一审庭审中王某甲放弃要求村委会无偿将照明电表、三相电表按原位置安装之诉讼请求,同时提出要求村委会给付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王某甲向村委会交纳了100元,王某甲称该

100元系预交的电费,而村委会拆除电表时,其预交的电费还没有用完;村委会则认为其将动力电表交与王某甲使用,双方之间产生的是租赁关系,即王某甲向其交纳的100元是预交的租赁费,1天1元,而村委会拆除动力电表时,租赁费已用完,但村委会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材料,第1份证明表述为“2007年7月18日,镇政府主管农业的副镇长王某江与农办主任李宝珍一起到村里找崔丙瑞(王某甲之夫)和村委会干部到村委会解决双方断电摘电表问题,要求崔丙瑞将拖欠的电费补交齐,村委会负责通电,为了使该矛盾尽快解决,副镇长王某江同志自己掏出50元(电费卡93元)给予崔丙瑞,让其补交拖欠的电费”,但崔丙瑞并未按协议履行。第2份材料为7份本村果树承包户人工打药情况介绍,以证明电力打药并非是除害灭虫的唯一方法。但在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时,均未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纠纷,实质上是王某甲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村委会拆除照明电表和动力电表而引起的纠纷。王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虽然没有由村委会为王某甲提供用电及设施的义务,但王某甲承包后,经由村委会为王某甲安装了照明电表和动力电表,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应权利和义务关系。因王某甲承包地内使用的照明电表倒转,村委会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且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村委会将卸下的照明电表交与了王某甲雇佣的小工,为此王某甲要求村委会赔偿照明电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村X村民自治组织和发包方,履行职务和义务时应从有利于某民或承包方生活或生产的目的出发,既不应妨碍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也不能干扰承包方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本案中,村委会承认经由其拆除而由王某甲使用的动力电表不存在问题,且拆除动力电表时,未提前通知王某甲,以致给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村委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某某甲来讲,村委会将其所使用的动力电表拆除致其不能使用电力为桃树打药时,其应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王某甲却以因桃树大人工打药也无济于某为由,对桃树的虫害未再进行有效的防治。村委会摘除电表第3天镇政府领导及时对此纠纷进行调处,但王某甲并未按调解意见执行致纠纷未能解决。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王某甲的涉案经济损失,村委会、王某甲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王某甲提出的要求村委会支付1000元证据保全费及诉讼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案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三万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意违法审判;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实体法,故意颠倒黑白;3、一审法院法官审理本案充当村委会的辩护人,枉法裁判;4、一审法院法官审理本案伪造证据,违纪违法,涉嫌犯罪。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由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村委会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资产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应本着有利于某包方生产、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土地承包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本案中村委会在拆除王某甲承包地内使用的动力电表时未提前通知王某甲,影响了王某甲的正常生产、生活,对此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作为承包方的王某甲在村委会拆除动力电表致使其不能使用电力为桃树打药时,应采取其他方法来防治桃树的病虫害,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基于某委会和王某甲对此次纠纷的过错程度酌定村委会赔偿王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对于某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评估费用三万元,由王某甲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五千元

(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二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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