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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6岁。

法定代理人董××,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47岁。

被告姜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董××,系鹿邑仙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凌晨5点,陈×驾驶入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公司的豫P-x号出租车沿207省道自南向东行驶至77KM+8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鹿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至今仍处昏迷状态。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陈×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P-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某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陈×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2、原告张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住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6元。

在鹿邑真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697.6元。

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2份,共计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x.46元。

原告张某某共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x.66元。

3、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4、交通费(即120费用两张)2200元。

5、原告张某某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张某某,66岁,系农业家庭户口。

长子张××,40岁,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张某某长子张××的残疾证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张××系一级智力残疾。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姜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4月9日5时,陈×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豫P-x号出租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77KM+8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真源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x.66元。后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66岁,系农业家庭户口。

长子张××,40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为智力一级残疾。

肇事车辆豫P-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某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6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为106×4454/365×2=25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15=159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每天按照2-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3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6岁,伤残赔偿金为4454×14=x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200元;8、精神慰抚金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长子张大彬系一级智力残疾,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20=x元;10、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454×14=x元,共计x.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某内首先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合计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6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姜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

三、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公司对x.5元的赔偿款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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