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款项。
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吕寨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拖欠饭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军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至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共欠原告饭费3920元,并于2008年11月3日对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3920元。
被告辩称:原村委会还没有与现村委会交接各种手续,本村委会没有与乡政府认可饭费一事,另外原告也没有多次向我催要饭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2008年元月至11月3日饭费3920元,大写叁仟玖佰贰元整,落款签名为李某喜、李某军、付成,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并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现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不应成立,且因在2008年11月3日村委会已经换届,公章已经不在原村委会处,故该加盖的公章可能有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至11月3日,被告郭吕寨村委会的人员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处多次就餐,共欠原告饭费3920元,并于2008年11月3日对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郭吕寨村委会的公章,被告对拖欠的3920元饭费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饭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饭费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饭费39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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