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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郭某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全权。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郭某某,女,40岁。

被告:彭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郭某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08年5月17日作出(2006)洛龙法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我社借款9万元,合同约定期限8个月,利率6.6375‰,该合同由被告毛全英、彭某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重审中,原告代理人口头补充:2000年5月8日被告贷款6万元,12月22日被告又贷款6万元。2001年换5月8日借据,还了1万元,换成5万元借据。2001年10月16日换12月22日借据,还了1万元,换成5万元借据。2003年4月30日,这两笔原额不动进行换据。2003年12月29日还了1万元,将两笔合一块换成9万元借据。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这9万元借据,我未在借据上签名,我也未收到该笔贷款,故我不欠原告9万元。

被告彭某口头辩称:从头到尾我都不知此事,我只是1996年将电话过户给郭某某,且我申请鉴定的结论也是借据保证人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不应负任何责任。我要求原告承担我的鉴定费和交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0年5月8日郭某某贷款6万元借款申请、记账传票、借据和担保合同。2、2001年6月14日还贷款1万元收回贷款凭证和所换的5万元借据及担保合同。3、2003年4月30日郭某某还贷款1万元收回贷款凭证和所换的借据及担保合同。4、2003年12月29日郭某某还款1万元收回贷款凭证和另一笔合并的9万元借据、担保合同。证明:郭某某于2000年5月8日在我社贷款6万元,以及该笔款项至2003年12月19日的换据过程,该笔贷款已还2万元,还余4万元。

第二组证据:1、2000年12月22日郭某某贷款6万元借款申请、记账传票、借据和担保合同。2、2001年10月16日还贷款1万元收回贷款凭证和所换的5万元借据及担保合同。3、2003年4月30日郭某某所换5万元借据1套。4、2003年12月29日郭某某将本笔与另一笔合并为9万元,换据的借据1套。证明:郭某某于2000年12月22日在我社贷款6万元,以及该笔款项至2003年12月19日的换据过程,该笔贷款已还1万元,还余5万元。第三组X、2003年12月20日郭某某所写换据申请。2、2003年12月21日郭某某借款申请书。3、2003年12月29日郭某某借款合同。证明:郭某某贷款合并为9万元。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曾将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和付出传票上都无郭某某签名,不予认可。对2、借据表明的借款用途是进货不是换据,不能证明该笔是由2000年5月8日而来,也无签名,不存在换据,更未收到钱。对3-4、无郭某某签名也未收到钱,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该笔借款从初始借款合同到记账传票均无郭某某签名,也未收到该笔款。2、此后的换据更不能证明将款交付郭某某。对第三组证据,初始贷款不能证明将12万元款项发放为郭某某,就无所谓换据了。

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此事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诉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00年4月12日,被告郭某某进货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同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放贷6万元,月息7.29‰,期限12个月,当日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盖章。2000年11月20日,郭某某进服装需要流动资金又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放贷6万元,月息7.3125‰,期限9个月,同时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盖章。被告郭某某分两次在原告信用社贷款共计12万元。2001年6月14日,郭某某向原告还贷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更换借据由郭某某在借据上盖章。2001年10月16日,郭某某向原告还贷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更换借据由郭某某在借据上盖章,借据背面由郭某某签名。2003年4月30日,郭某某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双方更换借据并由郭某某分别在两份贷款为5万元的借据上盖章。2003年12月29日,郭某某又向原告还贷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当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人为毛全英、彭某的保证合同,借款金额9万元,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还款期限为2004年8月2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停付贷款及利息,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状诉来院,要求被告郭某某、毛全英、彭某还本付息。2006年9月1日,原告(以毛全英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毛全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2008年5月7日)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只有最后一个是自己签的,保证合同上名字也是自己签的。重审中,经被告彭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合同上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第4页保证人栏内的“彭某”签名字迹,不是彭某书写。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某某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00年5月8日、12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3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更换借据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原审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日又签订保证人为彭某的保证合同经司法鉴定不是彭某书写,且被告郭某某承认是自己所为。为此,被告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某某称:自己没有拿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中并非其本人所签名字,所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票据在卷资证,依法应有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郭某某偿清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6375‰,从2003年12月29日算至2004年8月29日,以后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支付被告彭某鉴定费等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0,实支费64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敬贤

审判员:马建欣

审判员:孙斌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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