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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金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直门支行)与被告金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宋冰、郑耀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直门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嘉鑫、王静,被告龙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西直门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我行与金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除约定西直门支行向金某提供贷款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金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西直门支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金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外,西直门支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金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西直门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金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法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76元、利息x.9元,自2009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本金某利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龙兴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西直门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贷款购车合同》;

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四、《保证合同》;

五、委托付款授权书;

六、内部还款通知单。

七、购车发票及登记证;

八、还款情况证明。

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从未在西直门支行办理过贷款,也未得到过贷款。现不同意西直门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兴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龙兴业公司对西直门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还款通知单、购车发票及登记证、还款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金某对《保证合同》、内部还款通知单、购车发票及登记证、还款情况证明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西直门支行据此证明其对金某的贷款资信情况进行了审核。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此份审批表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贷款购车合同》。西直门支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金某自龙兴业公司处贷款购车。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此份委托付款授权书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西直门支行据此证明其与金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发放贷款的金某、月还款数额。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此份委托付款授权书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四、委托付款授权书。西直门支行据此证明金某授权西直门支行将贷款全额转账划入龙兴业公司开立的帐户。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此份委托付款授权书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9月,金某与龙兴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根据金某的需求,向金某销售赛欧牌汽车一辆,车价款x元,其中x元由金某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金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

二、2003年9月16日,西直门支行与金某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某因购买赛欧牌汽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借款,贷款金某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金某每月等额还款1491.62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

三、2003年9月16日,金某签署《委托付款授权书》。该授权述记载有以下内容:在金某的贷款入账后,西直门支行直接从金某的还款专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帐划入龙兴业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西直门支行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20日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金某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中付款,偿还贷款本息,直至所有贷款本息清偿为止。

四、2003年9月18日,龙兴业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金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金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

五、《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西直门支行即向金某授权的龙兴业公司帐户发放贷款x元。

六、截至2009年2月19日,《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息x.9元。

七、2009年5月18日,金某向本院提出对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中“金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6月16日,本院依照职权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西直门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中“金某”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7月7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份检材上“金某”签名不是金某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金某”的签字并非为金某本人所签,由此可以明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非为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亦不对金某产生约束力,金某对于该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西直门支行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x元转入龙兴业公司帐户,西直门支行与龙兴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龙兴业公司应当对所欠贷款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某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及利息、罚息(截至二ОО九年二月十九日为二万二千零三十二元九角;自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包括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九元,鉴定费七千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负担鉴定费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宋冰

人民陪审员郑耀武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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