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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又名辜X、顾同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辜某某到渑池县X乡中山昌盛煤矿许某乙人的宿舍将窗户打开后翻入室内,将许某甲金力A32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0元,何某现金70元,何某某的x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元盗走。2010年12月16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立A320型手机价值1209元,x型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均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英豪派出所破案报告、辜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辜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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