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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巫某侮辱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家住(略)。

原审被告人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侮辱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释放,当日,经茶陵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控诉的被告人巫某侮辱罪一案,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巫某在县X路租了门面后于2008年10月间向做玻璃制品生意的业主自诉人黎某某及其丈夫刘某平以口头形式订作了一套用于陈某商品的玻璃柜(框架木方由订作人提供),交货时商定价格为2000元,当时未付价款,在黎某某催讨后,于2009年3月6日由巫某出具欠条给黎某某,同年4、5月间,经黎某某多次索债,共收回债款800元。此后,巫某的店子停业,尚欠1200元仍未偿还,黎某某妇夫将玻璃柜运回,并言明偿还欠款后返还玻璃柜,巫某表示同意。2009年6月8日上午,巫某准备去清水村一亲戚家吃喜酒,在县城犀城广场候车时被黎某某遇见索债,巫某以玻璃柜已取走为由拒绝还债,双方发生口角之争。巫某又到了县城转盘处候车,黎某某随后又追来索债,并抓住巫某右肩裙子吊带。双方扭扯中,吊带被扯断,后被旁人劝开。巫某回家换了衣服仍到清水亲戚家赴宴,宴中,巫某向其夫妹刘某某诉说了其上午被黎某某追债的经过。刘某某等人要巫某去打黎某某,她们去帮忙。巫某当时没有表态。当天下午4时许,巫某回到县城听他人讲,黎某某事后又到转盘处找她,越想心里越不服气,便打电话叫刘某某喊人到县城来,同时打电话给在县城的周某娇、谭某梅,叫她们帮其去打架,教训一下黎某某,刘某某接到电话后叫了刘某全、周某及一个30岁、一个20岁左右的妇女等五人乘坐巫某丈夫刘某录的侄子刘某来的小车来到县城转盘处与在县城的巫某、周某某等人会合后,一行7个青、中年妇女分别乘坐刘某来的小车和租乘的一辆的士车,途经县城三角坪时还接了谭某梅、陈某甲上车,一共9人来到了黎某某的玻璃店附近停车,下车后,巫某、刘某某先冲进店内,巫某打了黎某某一个耳光后抓住黎某某的头发往下按,另一只手殴打黎某某的背部,刘某某也按住黎某某殴打,除谭某梅、陈某甲外,其余几个妇女刘某全等人抓住黎某某拳打脚踢,一阵殴打后,巫某、刘某某等人又将黎某某拖到街道上继续殴打。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黎某某的裙子被掀起、乳罩暴露后,被巫某等人打倒在地上。此时,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将黎某某的内裤扯拉到膝盖处,因巫某一直抓住黎某某的头发未松手,其他几个妇女抓住了黎某某的双手,致使黎某某无法拉起内裤、拉下裙子,并致其下身赤裸在40余人的围观中暴露几分钟之久。案发后,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黎某某因治伤花费医药费74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即被害人黎某某的陈某;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证人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5、证人朱某梦(又名谭某梅)的证言;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7、被告人巫某的供述;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书等书证;9、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和涉案物证、伤情鉴定结论;10、处方单及门诊药费依据;11、户籍证明。

另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提供的一张长沙市的2000元的药费收据,不能证实其与治伤有关,故对该药费不予确认;其主张赔偿的885元误工费,因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证据,对此也不予认定;其主张赔偿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请求亦不采纳。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因民事之争而产生报复念头,竟纠集多人在商业和公共场所,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和掀裙子,脱内裤的方法,致使被害人的隐私处暴露数分钟之久,被数十人围观,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侮辱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巫某在打电话纠集人员时对殴打自诉人以示“教训”已有明显的意思表示,并带头对自诉人打耳光、扯头发和殴打,殴打过程中对其他人将自诉人的裙子、脱内裤掀起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具有明显侮辱自诉人共同故意,且其本人对自诉人的殴打等行为与其他人脱内裤的行为起了相互配合协作的作用,以致完成了侮辱行为。本案发生的起因系自诉人索债方法不当,自身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巫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巫某赔偿自诉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741.5元。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黎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自己在追债中,没有将被告人巫某的裙子吊带扯断的行为;对被告人巫某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计算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巫某因民事纷争,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黎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和掀裙子,脱内裤的方法,致使被害人的隐私处暴露在外数分钟之久,被数十人围观,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侮辱罪。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黎某某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自己没有实施扯断被告人巫某吊带裙子的行为”,经查,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受害人黎某某有扯断被告人巫某吊带裙行为的事实在公安侦查卷中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某在卷佐证;受害人黎某某也曾陈某称,在追索债务中,自己用手抓住被告人巫某的裙子吊带,在旁人规劝下才松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黎某某还认为被告人巫某的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计算有误,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对被告人巫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内量刑,并无不当。致于民事赔偿计算方面,因受害人巫某的伤,只构成轻微伤,赔偿依据由受害人自己举证,在审查确认确与本伤治疗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才予以确认,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故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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