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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瞿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瞿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8日23时许,张宏宜(批捕在逃)在醴陵市天籁酒吧内玩耍时,与易德武因一酒吧女的事发生纠纷,易德武与丁某将张宏宜打了一顿,张宏宜被打后不服,纠集被告人肖某乙、瞿某丙及瞿某丁(批捕在逃)和肖某、余黑九(均已判刑)、“神经”(在逃)等人密谋报复。2007年8月9日零时许,张宏宜和肖某在醴陵火车站附近发现丁某、丁某、瞿某己三人后,便指使被告人肖某乙、瞿某丙、瞿某丁某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和一辆的士,持刀追砍丁某、丁某、瞿某己三人,追至湘东医院住院部上坡地段时,丁某摔下摩托车,瞿某丁某肖某、“神经”三人停车围住丁某一顿乱砍,将丁某的手脚和背部砍伤。丁某和瞿某己趁乱逃往醴陵老街,但不久便被张宏宜等人追上,被告人肖某乙、瞿某丙与张宏宜、瞿某丁、肖某、余黑九、“神经”等人追上,持刀分别将丁某、瞿某己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瞿某己、丁某的伤情均系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丁某、瞿某戊陈述,证明2007年8月9日零时许,他们在醴陵市湘东医院及醴陵老街等处,被余黑九等人追砍致伤的情况;

2、同案人余黑九、肖某、幸安陵、郭家良、张卓、易德武、谭伏良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8日晚11时许,因易德武与张宏宜在酒吧内发生纠纷,事后张宏宜找余黑九等人伺机报复,次日凌晨零时许,余黑九伙同被告人肖某乙、瞿某丙等十余人手持砍刀追砍丁某、瞿某己等人的事实;

3、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001、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乙、瞿某丙的伤情属轻伤;

4、醴陵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瞿某丙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名男性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肖某乙及张宏宜、瞿某丁某情况;

5、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肖某、余黑九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6、醴陵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7、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瞿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瞿某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瞿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两被告人均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瞿某丙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乙不服,以“没有持刀砍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瞿某丙在他人的纠合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瞿某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瞿某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瞿某丙、同案人余黑九、肖某在公安机关以及法庭上均供认持砍刀追砍了被害人丁某、瞿某己等人,证人幸安陵、郭家良、易德武、谭伏良也有证言证实,被害人也指认了肖某乙、瞿某己等人持刀追砍他们,并且有法医鉴定书证明丁某、瞿某己全身多处被砍伤,均系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某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肖某乙提出“没有持刀砍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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