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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干警,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某,女,58岁。

第三人张某丙,男,57岁,系第三人刘某某之夫。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谢红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某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大庆路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张某丙、刘某某夫妇予以拘留、罚款。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某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即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某某将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陈某某只应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列为被告,原告陈某某同意仅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列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谢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大庆路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5月25日,原告下地施肥时与张某丙、刘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张某丙、刘某某夫妇跑到原告田地里,分别手持锄头、铁锨对原告进行殴打,大庆路派出所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对张某丙未予处罚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是对张某丙、刘某某夫妇的罪行进行开脱。显见,大庆路派出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大庆路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显失公正。张某丙、刘某某夫妇分别手持锄头、铁锨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自己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奋起进行自卫,是正当防卫行为。大庆路派出所不应当处罚原告。大庆路派出所对进行正当防卫的原告罚款500元,而对施暴者刘某某罚款100元,对张某丙不予处罚明显不公正。三、大庆路派出所违反法律程序错误。张某丙、刘某某夫妇分别手持锄头、铁锨殴打原告的事件发生后,大庆路派出所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拒绝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而对刘某某的伤情却迅速作出了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施暴者张某丙、刘某某夫妇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犯罪。大庆路派出所不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明显是为张某丙、刘某某夫妇开脱罪责,是帮助罪犯逃避刑事处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大庆路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张某丙、刘某某夫妇予以拘留、罚款。

被告辩称: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依据调查结果不能证实张某丙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故我所在处理此案时没有对张某丙进行处罚。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存在:1、查明事实不符,查明“双方互相朝对方身上进行殴打”,实际是刘某某被蓄意殴打,刘某某并未打对方,查明“双方受伤”实际陈某某未有丝毫受伤。查明“刘某某因嫌陈某某破坏其地里的篱笆围墙发生争执跑到陈某某地里与其扭打到一起”属于歪曲事实。2、被告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致使刘某某受伤为轻微伤(偏重),但刘某某伤情实际够轻伤标准,认定虽然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太轻。刘某某没有殴打陈某某的行为和事实,只有防护行为,且未给陈某某造成任何损伤。显见认定事实缺少应有依据,适用法律不当。3、程序违法。决定书采信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但被告作出的书面处罚决定,应对收集的证据和证言举行听证,经质证后予以采信或不采信,但被告对此并未进行听证程序。此应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和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对陈某某、曹炳臣重新作出应有的严厉处罚,拘留20天,并处罚款1000元。

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15时许,在洛阳市吉利区会议中心后面的地里,原告陈某某同第三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进行互殴,后双方受伤。第三人刘某某的伤情经吉利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0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某某处以罚款500元;对第三人刘某某作出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刘某某处以罚款100元。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却采取过激行为进行互殴,并致使双方受伤。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进行互殴的行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积极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依据法定程序,行使裁量权,对原告陈某某作出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某某处以罚款500元;对第三人刘某某作出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刘某某处以罚款100元,不存在违法之处。衡量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对处罚结果进行比较,不存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因此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该予以维持。原告陈某某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大庆路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刘某某予以拘留、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积极进行调查,根据第三人张某丙行为的性质、情节,在查清第三人张某丙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基础上,没有对第三人张某丙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陈某某请求责令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张某丙予以拘留、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衡量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对处罚结果进行比较,不存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因此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该予以维持。原告陈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对张某丙、刘某某夫妇予以拘留、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洛吉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华

审判员陈某安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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