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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与赵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以下简称京平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平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平经销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4日,京平经销部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共同经营京平经销部,双方雇佣郭玉奎为业务负责人;2007年4月29日,京平经销部、赵某某签订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007年8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郭玉奎工资x元,京平经销部和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2006年5月4日双方的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合作中财务支出收入完全由赵某某负责,故要求赵某某承担郭玉奎的工资款x元。

赵某某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郭玉奎与王某某、赵某某均为朋友;经郭玉奎介绍,王某某与赵某某合伙经营京平经销部。2006年5月4日,京平经销部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赵某某出资,京平经销部提供营业执照和场地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共同合作中财务支出收入完全由赵某某负责,双方经营所得利润赵某某先提取利润20万元,然后所剩利润京平经销部得40%、赵某某得60%。合伙经营期间,郭玉奎系京平经销部的业务负责人。2007年4月29日,京平经销部与赵某某解除合伙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06年5月4日所签协议,京平经销部给付赵某某各项款总计x元,双方经营期间所购煤炭归王某某所有。双方对郭玉奎工资均没有涉及。2007年7月,郭玉奎诉至法院,要求京平经销部和赵某某给付工资;2007年8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京平经销部和赵某某给付郭玉奎工资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现京平经销部以2006年5月4日的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中财务支出收入完全由赵某某负责,郭玉奎的工资应由赵某某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由赵某某承担郭玉奎的工资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平经销部、赵某某于2006年5月4日签订合伙协议,2007年4月29日解除合伙协议,郭玉奎的工资款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在解除合伙时双方均未涉及,但京平经销部、赵某某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清算,并履行完毕。关于京平经销部称共同合作中财务支出收入完全由赵某某负责,郭玉奎的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一节,按合伙协议郭玉奎的工资应由赵某某承担,但双方没有将该工资与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一起清算,故该工资款应是合伙期间未清算而遗留的债务。因京平经销部、赵某某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故应按照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京平经销部、赵某某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是京平经销部40%,赵某某60%,故赵某某应承担郭玉奎工资款的60%。因郭玉奎的工资是京平经销部和赵某某在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虽然双方已经解除合伙,但双立在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京平经销部与赵某某合伙期间所欠郭玉奎的工资款6000元,由京平经销部承担x元,由赵某某承担x元;原告京平经销部与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京平经销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京平经销部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京平经销部对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有异议。1、郭玉奎的工资款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共同合作中的财务收支完全由赵某某负责,那么赵某某应当承担郭玉奎的工资款。2、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京平经销部没有财务权,经营期间赵某某先提取利润20万元,在提取利润之前,赵某某应先支付债务。郭玉奎的工资款应属提取利润前的债务,赵某某应当先行支付。3、解除合伙协议记载,京平经销部给赵某某各项款总计x元,其中应包括经营期间京平经销部应承担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某承担郭玉奎的工资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赵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平经销部陈述、协议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第X号案卷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郭玉奎是京平经销部与赵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郭玉奎的工资款x元系京平经销部与赵某某合作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京平经销部与赵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京平经销部上诉主张应由赵某某承担给付郭玉奎工资款x元的责任,但由于双方在解除合伙协议时并未对该款项的承担进行约定,京平经销部的该项上诉主张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所签合伙协议中有关盈余分配比例的约定,判决京平经销部承担所欠郭玉奎工资款中的x元,并对全部欠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公告费八百元、邮寄费二十二元,由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负担五百八十八元八角(已交纳);由赵某某负担八百八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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