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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沈民(2)房终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矿务局铁路运输部集体企业公司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有色金属压延厂退休工人,住(略)-9-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冶金工业局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八王寺汽水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X号。

上诉人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3)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某年12月18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5日,周某某、鲁世元、董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电线厂。同年4月3日,经沈阳矿务局铁路运输部集体企业公司同意,上诉人与周某某、鲁世元、董某某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从沈阳矿务局铁路运输部集体企业公司租赁的两间厂房转租给周某某、鲁世元、董某某,每月租金40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厂房所需电源由上诉人提供。该“协议”达成后,周某某、鲁世元、董某某给付上诉人一年租金4,800.00元并购买了过米机一台、铸塑机一台、缠线机一台、减速机一台、配电柜一台投入生产。同年5月中旬,因上诉人未向沈阳矿务局林盛煤矿办理用电手续,厂房被停止供电,电线厂停止生产。同年7月,周某某、鲁世元、董某某欲将电线厂设备拉出厂房时,上诉人以其未付餐费为由拒绝拉走设备。

还查明,赵某某系鲁世元之妻,鲁世元于2003年5月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胡庆喜和代成林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支付租金后,在使用房屋时,于某某未按约定向该房提供电源,致使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无法进行生产,故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及设备,应予以支持。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已使用房屋四个月,应支付于某某租金1,600.00元。于某某要求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支付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94条第1款第4项、第96条、第97条、第107条、第224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与于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2、于某某返还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3,20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3、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赵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过米机一台、铸塑机一台、缠线机一台、减速机一台、配电柜一台;4、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02.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均由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断电。因用电问题,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请人吃饭,支出餐费489.00元,此款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付上诉人,故不同意返还租金。

上诉人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2003年9月17日代成林的“情况介绍”;2、代成林以沈阳矿务局林盛煤矿用电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出具的“临时用电证”。

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电源,且上诉人支出餐费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电源,致使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房屋四个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600.00元,其余租金3,200.00元,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某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代成林的“情况介绍”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提交该“情况介绍”,且原审于2003年9月9日向代成林作的“调查笔录”中,代成林证实上诉人没有办理用电手续,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9月17日代成林的“情况介绍”不予确认。至于某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临时用电证”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向原审提交该“临时用电证”,且该“临时用电证”中记载用电申请时间为2001年5月24日,申请期限为2001年5月24日至2002年5月24日,而被上诉人经营的电线厂在2001年5月中旬就已经停产,并且结合代成林在原审的证言,故本院认为该“临时用电证”与本案无关。至于某诉人提出的餐费问题,因并非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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