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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2月7日因抢劫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每台100元的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刘某某被盗的电机25台藏在自己家中,并将25台电机拉至渑池县黄某以每公斤4元的低价卖给王某民。经鉴定被盗25台电机价值9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特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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