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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沈民(2)房终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真空泵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3]新城民清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城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3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原农具三厂经沈阳市拍卖行拍卖,将厂房、场地卖给崔秀芹等人。2000年10月25日,崔秀芹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卖房协议》,约定:“现有农具厂临街厂房两间(建筑面积46.64平方米)卖给李某。土地使用面积150.14平方米,南北按房宽6.9米、东西从厂房后沿墙向东15米,包括农具厂变电室房屋的西南一角,如日后李某需要,卖方将150.14平方米以内的变电室西南角无条件拆除。”2000年11月30日,上诉人将该临街两间厂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1日,崔秀芹等人将包括变电室在内的厂房、场地,经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人民政府批准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3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变电室的西南一角约18.9平方米的房屋砌上墙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6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腾房并给付房屋租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栾某某与崔秀芹等人达成买卖协议后,栾某某已将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变电室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变电室房屋以及变电室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栾某某所有。对栾某某要求返还强占房屋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李某虽与崔秀芹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但协议后李某即未扒掉18.9平方米上的房屋,也未办理18.9平方米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故李某对变电室西南18.9平方米土地没有使用权。至于栾某某提出要求李某从2003年3月起支付租金的主张,由于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主观故意,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判决:1、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将18.9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栾某某;2、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双方土地使用面积重新测量,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有的争议房(变电室西南角18.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是:争议房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崔秀芹无权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该房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栾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具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归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变电室西南角18.9平方米)归谁所有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取得了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有权机关对争议房已经确权,并且上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我国对房屋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故争议房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争议房的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被上诉人在行使对物的这种权利时,有权涤出各种非法干预。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出被占用的争议房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以争议房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而提出的争议房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主张,因上诉人从崔秀芹等人购买临街两间厂房时虽然约定土地使用面积150.14平方米,但上诉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且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具有所有权,根据房地不可分的原则,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与崔秀芹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对土地使用面积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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