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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鸿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原辽宁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瑞发,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X号。

上诉人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马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辽宁鸿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田瑞发、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30日,辽宁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邮发公司)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辽宁邮发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此经营沈阳市和平区庆涛通讯器材商店,承包期2年,从2000年3月30日至2002年3月30日,承包费总计180,000元,即每年90,000元。同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辽宁邮发公司将争议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通讯器材,租赁期限从2000年3月30日至2005年3月30日,五年租金分别为90,000元、6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第三人已于2000年2月22日实际交付第一年的租金90,000元,并由辽宁邮发公司出具了收条。2001年4月1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投资成立沈阳邮发通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邮发公司)。第三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在争议房屋经营,并于2001年5月14日与辽宁邮发公司签订为期限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辽宁邮发公司将争议房屋出租给沈阳邮发公司,用于经营通讯器材,租期从2001年5日14日至2002年5月14日,年租金为6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在租赁期内,应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楚,如需转让或抵押房屋,辽宁邮发公司应提前3个月通知沈阳邮发公司,并保证本合同继续履行,如出卖该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沈阳邮发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租赁期届满时,沈阳邮发公司应将房屋交还辽宁邮发公司,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辽宁邮发公司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协议。沈阳邮发公司已于2001年4月25日将60,000元房租交付辽宁邮发公司,辽宁邮发公司出具了收条。2002年11月13日,辽宁邮发公司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辽宁鸿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合同到期后,沈阳邮发公司就租金问题与鸿宇公司协商未果,也未与其续签合同,截止到2003年9月,以每月5,000元计算,沈阳邮发公司累计拖欠鸿宇公司房租80,000元,经鸿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03年4月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辽宁省邮政业务发展局,后辽宁省邮政业务发展局被撤销,组建为辽宁省邮政运营局,现辽宁省邮政局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辽宁省邮政局于1999年起将该房产交由鸿宇公司使用和日常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鸿宇公司与杨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协商,双方于2000年4月22日就争议房屋又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应终止,鸿宇公司与杨某某应履行200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杨某某与案外人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沈阳邮发公司以后,鸿宇公司、沈阳邮发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就争议房屋又签订为期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此份租赁合同房屋合同与前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比较,签订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均发生变化,而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杨某某均在场并为签字人,故应推定为杨某某自愿与鸿宇公司终止了200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鸿宇公司、沈阳邮发公司应履行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鸿宇公司提出200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沈阳邮发公司及杨某某提出200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总合同与分合同的关系,应按200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沈阳邮发公司及杨某某提出鸿宇公司、沈阳邮发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有偷税问题,应认定无效,因沈阳邮发公司、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综上,鸿宇公司、沈阳邮发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现房屋租赁期间已经届满,鸿宇公司无意续签合同,沈阳邮发公司应搬出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给鸿宇公司,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鸿宇公司房屋的租金应比照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鸿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房租80,000元。二、被告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所承租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完好无损交于原告辽宁鸿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三、如被告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腾出,则按每月5,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辽宁鸿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金。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认定五年期合同有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如终止合同履行,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每年签一份合同是第三产业需要的,而且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与五年期合同相一致。在合同中并没有终止五年期合同的字样,原审法院判决属于推定行为。五年期的合同是总合同,每一年是分合同,但是租金履行均按五年期合同履行。五年期的合同没有作废,被上诉人随便增加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将杨某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辽宁鸿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驳回。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本院另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上诉人经营通讯器材,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01年3月30日至2005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除约定电费由上诉人负责外,房屋装修费再交被上诉人1,000元保证金,2000年4月22日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继续履行。除此之外,双方对其他方面没有做出约定。在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电费由上诉人自负。上诉人在装修后的室内及户外一切不可移动设施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房屋和装修损坏保证金1,000元,待双方解除合同后,由被上诉人退还。在补充合同的背面有“收到装修损坏保证金壹仟元正。刘继宏”的字样。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正面关于电费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补充合同背面刘继宏的收条不是刘继宏的笔迹。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也是上诉人填写的,但是对于合同上的公章被上诉人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00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2000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产权证、辽宁省邮电管理局文件、辽宁省邮政局房产证明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鸿宇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于200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上诉人沈阳邮发公司成立后,上诉人沈阳邮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宇公司就同一房屋于2000年5月14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沈阳邮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原审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上诉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并未反对,且该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实际终止了2000年4月2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上诉人提出2000年4月22日与2001年5月14日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总合同与分合同的关系的主张,因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相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200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200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且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和庭审阶段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出有此份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在2001年5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无权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并给付占用期间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沈阳邮发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岩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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