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扬声器总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厂综合管理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科发工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号。
第三人康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市扬声器总厂诉沈阳科发工贸公司、第三人康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将其所有的土地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联建用地。被告与第三人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800万元。同时还约定第三人返还给被告7,000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关于土地补偿费的还款时间及方式。现被告既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补偿费,也未以联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抵偿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费75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若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与第三人联建所得房屋以每平方米800元建筑成本价抵偿所欠款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沈阳科发工贸公司已于1997年11月25日被注销,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扬声器总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20元(预交31,260元),收取50元,保全费50,520元,由原告沈阳市扬声器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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