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8)马行终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三木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男,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马尾区亭江诚信家用电器店负责人,住(略)。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该局干部。
原告陈某、陈某不服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十月,原告向电信部门申请一部公用电话,并利用因特网特有功能,开展长途电话业务。被告以非法经营电信为由传唤原告,暂扣五万元人民币和一台电脑。原告认为其行为并未触犯刑律,而被告却滥用职权,长期暂扣钱物是非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请求确认被告行为是滥用职权,暂扣钱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予以撤销,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上辩称:被告扣押原告用于经营国际电话业务的电脑主机一台及数据声音转换器一台,暂扣(押)原告经营国际电话业务的非法所得五万元,均是刑事司法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是新类型犯罪,案情复杂,目前侦查尚未终结,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质证材料有:1、陈某的瀛海威帐户注册单;2、被告暂扣原告五万元人民币单据;3、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的笔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举证材料有:1、询问陈某非法经营国际电信的笔录;2、询问何海鸣关于陈某经营国际电信的笔录;3、为收集陈某犯罪证据的呈请搜查报告书;4、搜查证;5、向省公安厅刑警总队请示关于陈某利用微机互联网经营国际长途电信业务能否立案侦查的请示;6、省公安厅刑警总队同意立案的批示;7、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8、传唤通知书;9、电信局请求立案侦查的材料;10、国发(1990)X号关于长途电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规定文件;11、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邮电部门统一经营业务以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条。
上述材料经庭审审核、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福州市电信局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举报原告陈某利用微机互联网经营国际长途电信业务,违反了长途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规定,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调查,报案内容属实,被告即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向福建省公安厅刑警总队请示,经省厅刑警总队同意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三日正式立案侦查。元月七日对原告陈某的诚信电器店进行搜查,提取了电话机一部、彩色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键盘一台,数据声音转换器一台。元月十日、二十二日二次对原告陈某进行传唤。元月九日、二十四日分别暂扣陈某、陈某二万元和三万元人民币。同年五月底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福州市电信局向被告举报,原告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后,立案,进行刑事侦查,是被告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在刑事侦查中被告所进行搜查、提取证据、扣押款项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规避司法审查,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故原告提请行政诉讼,本院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陈某起诉。
诉讼费二千元由原告陈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德胜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张美珍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何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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