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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系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陈某甲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某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被告在其承包的水库坝上修建厕所、堆放柴草,侵害其所承包水库的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原告应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超过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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