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部门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段X号。
上诉人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1999)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皇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8日将本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被上诉人宋某某以沈阳联友企业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光正公司将座落在皇姑区X街X号373平方米框架结构商业网点出租给宋某某经营酒吧,租赁期限从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租金交纳方法为3至5月,每月租金为1万元,6至8月,每月租金为1万5千元,下半年每月租金2万元,租金每月1日交纳;宋某某负责承租期间房屋内照明电费、电话费、办公用水、采暖费和正常维修等各种费用。嗣后,光正公司将出租房交付宋某某使用,宋某某按合同交纳租金至1997年7月30日。同年9月1日,宋某某向光正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承租期间所欠x-x度差额、电话费705元,加上9月5日后的电话费,在本周五前还清,按当月表走。所欠两月房费计3万元,本月15日前还清,如有可能将本月房费一并结清,否则停业,通过法律解决”。9月6日,光正公司向宋某某收取电费未果,宋某某退出承租房。同年9月15日,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光正公司赔偿装修及经营损失、返还在承租房内的物品。
原审法院于2000年11月16日委托本院证据鉴定中心对宋某某租用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评估,结论为:1、装修原值为36,465元;2、装修现值为26,765元。
另查,1997年9月间,光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联友企业公司腾房并给付拖欠的房租及电费、电话费。原审法院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1997)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皇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7)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光正公司与宋某某间的房屋租赁费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以沈阳联友企业公司名义与光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公司于1996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合同履行期间,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水电费,在9月6日,光正公司找宋某某收取电费未果,宋某某退出、停业,各自清点物品后,光正公司将门锁上,并控制该租赁房。对此,宋某某与光正公司均应负有责任。考虑双方已不能履行合同,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关于宋某某主张要求光正公司赔偿损失问题,因考虑宋某某装修不久,确有一定损失,故此按评估价值给付装修折价款。对其因停业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宋某某在租赁期间所陈欠的水、电费及房费应给付。对光正公司保管的宋某某物品按清点清单予以返还宋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某某与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解除;二、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座落于皇姑区X街X号出租房腾出;三、宋某某给付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房费30,000元、电话费705元、5000度电量的电费(按1997年9月电业局标准计算);四、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给付宋某某装修折价款26,765元;五、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按清点清单所列物品返还宋某某;六、驳回双方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二、上诉人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宋某某《x蒲吧物品清单》中的如下物品:1、音响部分1-7项即:12道x调音台一台、菲利蒲音响一台、先锋CD一台、松下VCD一台(5碟)、麦克风3个、麦克架一个、监视器一台、监视架一台;2、空调二部;3、吧台热水器一台;4、冰柜一个;5、酒类物品即:红方一瓶、黑方一瓶、金酒威尔顿一瓶、百利甜一瓶、珍宝一瓶、宣妮丝VSOP一瓶、堡垒红3瓶。
三、被上诉人宋某某给付上诉人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房租、电话费、电费计40,000元,扣除上诉人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装修折价款26,765元,宋某某应给付光正公司差价款13,235元,宋某某以《x蒲吧物品清单》所列物品,扣除光正公司返还的上述一项物品后剩余的全部物品折抵给光正公司;
四、双方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沈阳市光正实业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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