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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质量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凯,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公司与沈阳市第十建筑公司纠纷已另行起诉为由,于2004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辽宁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辽宁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辽宁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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