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中民二房某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系秦皇岛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供应处处长,住(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东、代理审判员李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7日,原告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星光建材集团玻璃技术改造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沈阳虎石台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3年2月14日,沈阳虎石台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双方核对工程欠款记录》,确认尚欠原告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840,496.24元。2003年3月19日,沈阳虎石台玻璃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贵单位债权转移的公函》,其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沈阳虎石台玻璃有限公司已整体出售给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沈阳虎石台玻璃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840,496.24元一并转给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收到此函后表示同意。从2003年7月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其与沈阳虎石台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40,496.24元。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440,496.24元;
二、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10,000元;
三、原告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时将工程竣工档案交付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四、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23,712元、财产保全费14,520元由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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