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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四海工程部、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

上诉人沈阳四海工程部、被上诉人沈阳海通房产

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四海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经初字第166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追加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作出(2002)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姚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四海工程部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沈阳分公司党组书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四海工程部。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大营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中县X街四委。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25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沈阳海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经海通公司介绍,1995年9月28日,沈阳四海工程部(以下简称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仍执行1995年9月25日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任何一方不得以本方的单方理由或其它原因改变合同工期与质量和拨款方式及奖惩条件等原则性要求;中建一局负责B座塔楼的铝合金窗的安装工程,四海工程部负责B座塔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工程,其制作费用为每平方米270元。工程量完成50%时,海通公司付中建一局款,中建一局即付四海工程部135万元;四海工程部交付的铝合金成品,应按安装规范将连接板铆因连铝框上,铝框成品保护塑料薄膜裹缠,并不得漏缠,窗扇应加贴防划伤保护粘膜。四海工程部的产品经验收不合格,应运回厂进行返修或重新制作,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进度要求,由四海工程部在十月六日第一批(26、27、28三层)窗框提供到现场。四海工程部其余批次,应严格按施工进度提供。截止日期为十月二十日,最后一批日期为十月二十七日;付款方式:一款二付,中建一局收安装费,四海工程部收制作费,按完工比例进行分配。双方还就窗框的实体安装、技术资料的提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海工程部陆续将铝合金窗框制作后运送到华阳大厦工地,交付中建一局。截止到1996年1月10日,四海工程部共提供铝合金窗框2169镗。1996年1月12日,中建一局向四海工程部及海通公司发出了终止铝合金窗制作合同的通报,至此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对四海工程部制作的铝合金窗框进行结算。1997年10月10日,在海通公司召开的会议上,明确提到B座塔楼结算必须经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双方共同认可后,方能结算,任何一方无权单方结算。此后双方未对该铝合金窗进行结算。本案在原审时曾委托沈阳中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结算,因中建一局提出对该鉴定结论未予质证且未予送达,在沈阳中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通过沈阳中院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铝合金窗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建一局应按协议给付四海工程部价款。关于铝合金窗质量一事,中建一局和海通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铝合金窗存在质量问题,中建一局在接收加工品时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关于付款方式虽然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在该协议中写明一款两付,但海通公司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并未予以认可。该价款应由中建一局给付四海工程部。关于中建一局和海通公司提出的四海工程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对该铝合金窗未予结算,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该公司就此案不承担给付责任。至于中建一局和海通公司之间,双方有合同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给付四海工程部价款x元。二、驳回四海工程部、中建一局、海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所列中建一局应付四海工程部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建一局承担,鉴定费x元,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各承担x元,同欠款一并给付四海工程部。

上诉人中建一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为加工承揽合同,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四海工程部提供的铝合金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已属违约,后由海通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所安装的窗框全部拆除;付款义务主体应为海通公司,中建一局不是付款主体;四海工程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一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四海工程部答辩称:1、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虽是联合施工合同,但存在着甲、乙、丙三方,甲方海通公司并没有签字确认。四海工程部只负责铝合金的制作工程,不能以合同的标题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应该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第三项,四海工程部负责制作工程,制作费用是每平方米270元,从这项可以看出付款义务的主体是中建一局,尽管规定了海通公司付中建一局款,中建一局就付四海工程部款,但没有约定海通公司不付中建一局款时,中建一局就不付四海工程部款项。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是独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之所以在合同中规定由海通公司付给中建一局款,中建一局就付给四海工程部款是为了防止中建一局在中途截流工程款,从这点也可以看出中建一局是付款义务主体。中建一局将付款义务主体列为海通公司是无效的;3、四海工程部根本没有放弃主张权利,且根本没有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通公司答辩称:1、关于合同的性质与四海工程部基本一致,该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2、在时效的问题上与四海工程部的意见一致;3、关于付款义务主体,联合施工合同书的主体是中建一局和四海工程部,合同中虽然提到海通公司,但并不能以此作为海通公司受该合同约束的依据,海通公司当时及事后都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或有其它表示受该合同约束的承诺或者文件;4、关于结算问题,海通公司为大厦的承建单位,中建一局为项目的承包方,四海工程部所做的项目因海通公司已经承包给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对海通公司负责,四海工程部向中建一局负责,并向中建一局供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是转包合同关系,还是基于海通公司的发包,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系共同承包的联合施工合同关系,亦即负有向四海工程部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中建一局,还是海通公司;2、四海工程部所提供的铝合金窗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四海工程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前两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建一局举证如下:

证据1:1995年9月25日海通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海通公司向中建一局的付款条件是工程量完成50%,经海通公司验后付工程款50%;证据2:《联合施工合同书》,证明中建一局、四海工程部均按1995年9月25日合同执行,确认一款两付,海通公司为付款义务主体;证据3:《关于华阳国际大厦B座塔楼铝合金封闭工程要求终止铝窗制作合同的通报》,证明四海无能力施工,拖期、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4:《关于华阳国际大厦B座塔楼铝合金封闭工程终止铝窗制作合同的通知》;证据5:《关于终止“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函》。证据6:《关于坚持终止“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函》;证据7:《我方(海通公司)对贵方(四海工程部)“复函”提出的有关问题的澄清》。证据4、5、6、7均证明四海工程部未能向海通公司提供符合要求风压测试报告,海通公司通知终止合同;证据8:海通公司给四海工程部的函,证明四海工程部没有按照要求完成风压测试报告,以此证明铝合金窗制作的技术标准都是由四海工程部负责;证据9:B座塔楼铝窗制作的会谈纪要,是中建一局与海通一起形成的,是四海工程向海通公司和中建一局申报铝合金结算147万元,证明三方共同结算,不存在分包的问题;证据10:1996年10月12日关于B座塔楼铝窗开工请求令,证明四海工程部和中建一局共同向海通公司负责,双方都平等的向海通公司履行义务,不存在分包的问题;证据11:海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与证据10一致;证据12:关于B座塔楼铝窗的请款报告,证明海通公司关于B座塔楼的工程款一直未付,所付的22万元是重新安装的工程款;证据13:1996年1月6日中建一局与华阳财务部的对账明细,证明B座塔楼铝合金的工程款一直没有付;证据12和13还证明关于B座塔楼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为海通公司;证据14:1996年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海工程部九处当时已经注销了,根本就没有承揽加工制作铝合金窗的资格,四海工程部根本没有这样的设备、技术和人力;证据15:2001年沈经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付款的义务主体为海通公司,1995年9月25日海通公司与中建一局的合同与1995年9月28日的联合施工合同是相互联系的,后一个合同以前一个合同为基础;证据16:B座塔楼验收单,证明由四海工程部与海通公司负责对铝窗的设计质量予以认定和负责,也证明四海公司与中建一局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17:铝合金窗的制作合同,是四海工程部与沈阳联宜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合同并不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证据18:1996年1月16日报告,证明1995年10月3日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签有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且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平等的向海通公司履行义务,不存在分包关系;证据19:赵庆复提供的关于四海工程部未履行合同造成华阳大厦A、B座塔楼铝窗未封闭工程的说明,证明的问题同证据18;证据20:1997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共同向海通公司负责,平等的履行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1:1995年10月31日会议纪要,证明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以自己独立的一方参与该项工程。

被上诉人四海工程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系同一个工程分包给两个不同的单位,不能直接证明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就是联合施工合同,因这两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四海工程部在第一份合同中并没有参加。海通公司也没有参加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两份合同联系起来认为是互相依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海通公司并没有参与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制作铝合金的工程,海通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证据3是中建一局给四海工程部和海通公司的通报,能证明中建一局要求终止合同,并没有要求结算,且确认了双方履行联合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也是根据这个通报和相关的证据确定了工程造价的结算,总造价款是88万元;证据4不能证明合同的性质、付款的义务、诉讼时效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A座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四海工程部无关,且结算没有海通公司盖章,只是中建一局的单方行为;证据10与本案B座塔楼无关,与四海工程部无关。对证据11与四海工程部无关,且四海工程部并没有收到这份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据12、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没有证明力,不能认定给付义务主体是海通公司;证据16是中建一局的单方行为,四海工程部有设计图纸来证明由海通公司负责是不妥的;证据17不能认定四海工程部没有资格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无效;证据18、19是中建一局的单方行为,与四海工程部无关;证据20的会议纪要中建一局没有参与,认定负责单位是海通公司是没有依据的,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证据21不能以来往函否认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被上诉人海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9的质证意见与四海工程部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0是中建一局的单方行为,必须双方进行结算。

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仅能证据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仅能证明中建一局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四海工程部,不能证明海通公司将华阳大厦B座塔楼工程重新发包于中建一局及四海工程部,《联合施工合同书》的主体为中建一局及四海工程部,海通公司不是《联合施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对四海工程部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3、4只能证明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中建一局向合同相对方四海工程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证据5即《关于终止“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函》系海通公司向四海工程部发出的,该函明确载明“贵部与我方在1995年10月3日所签的关于‘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生效以来¨¨¨,我方正式提出终止上述合同”,海通公司提出与四海工程部终止的合同1995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且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均承认双方另有合同关系,因此,中建一局主张该函系海通公司终止1995年9月28日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证据不足;证据6即《关于坚持终止“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函》,亦是海通公司向四海工程部发出的,是海通公司基于四海工程部不同意终止前述合同的回复函,该函载明“¨¨¨,鉴于贵方没有诚意并失去履行合同的机会,多方再次提出坚持终止贵部与我方在1995年10月3日签订的关于‘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因此,中建一局主张该函系海通公司终止1995年9月28日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证据不足;证据7亦不能证明海通公司终止了1995年9月28日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关于证据8,由于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另有华阳大厦铝合金窗施工合同,故不能证明中建一局的主张;关于证据9,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均不予认可,且该纪要仅有中建一局一方印章,无海通公司印章,故该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10不能否定或变更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的效力,即不能直接证明海通公司又将同一工程共同发包给四海工程部及中建一局;证据11最多只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问题;证据12、13、14与确定本案给付四海工程部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无关联性;证据15是本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并未确定参加诉讼的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且海通公司并不是本院在当时二审期间的诉讼当事人,因此,该裁定书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海通公司;证据16并无海通公司签字或签章,且海通公司及四海工程部提出异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7与确定本案给付四海工程部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无关联性;证据18、19并不能否定、变更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将铝窗工程分包给四海工程部这一事实;证据20系四海工程部与海通公司的结算会议纪要,其中华阳大厦A座塔楼结算金额为120万元;该纪要同时载明“B座结算,必须经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双方共同认可后,方能结算,任何一方无权单独结算”。以上内容表明,海通公司并未就B座塔楼铝合金工程同意与四海工程部进行结算,虽然海通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表明“任何一方无权单独结算”,但截止1997年9月4日,即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1997年10月会议纪要前,海通公司已向中建一局支付部分工程款,说明海通公司系在履行与中建一局于1995年9月25日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该会议纪要不能否定海通公司与中建一局的承发包合同关系,海通公司就B座塔楼铝合金工程不与四海工程部单独结算,却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四海工程部必须与中建一局共同结算,也说明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证据21即1995年10月31日海通公司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会议就B座塔楼铝窗的制作、安装、质量、进度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了纪要如下:第一、严格履行1995年9月25日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窗制作安装合同,B座塔楼铝窗工程质量、工期、付款等均按合同条款执行;第二、四海工程部制作铝窗,中建一局安装铝窗,必须按国家验收铝窗标准施工。¨¨¨”以上说明海通公司对中建一局将B座铝窗的制作工程转包于四海工程部无异议,但同时申明“严格履行1995年9月25日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窗制作安装合同”,而该合同的主体为中建一局及海通公司。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海能公司将B座塔楼铝窗工程共同发包于中建一局及四海工程部。

综上,合议庭认定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就B座塔楼铝窗工程系承发包合同关系,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就B座塔楼铝窗的制作工程系转包关系,海通公司与四海工程部就B座塔楼铝窗工程无合同关系,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付款义务主体为转包方中建一局。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四海工程部在原一审诉讼期间仅陈述找不到中建一局沈阳分部,并未举证。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四海工程部举证如下:

1、四海工程部给中建一局沈阳分部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11月16日的《关于与你部进行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的结算通知》,要求中建一局与其进行结算,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2、四海工程部给中建一局沈阳分部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1月16日的《关于与你部进行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的结算通知》,要求中建一局与其进行结算,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3、证人曹铭敬(原四海工程部副部长)于2001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向中建一局沈阳分部递送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结算通知书的具体情况》,内容为“1999年11月16日,印完给中建一局的结算通知书后,第二日我与王某虹查找沈阳分部的住址。通过中建一局在沈阳国税局施工基建处得知,沈阳分部办事机构在银都大厦,当日下午,我与王某虹到银都大厦找沈阳分部,当时因房间没有人,未送成。第二天,我单独去送,当时房间在三个人,其中一个岁数较大的男同志(估计六十来岁,头发花白)接待了我们,当时他讲,‘法人代表不在,他不能签字’为由,拒绝接受此通知,也未在通知书上签字。当时我们要求他向法人代表转达沈阳四海工程部向沈阳分部送达结算通知书的事宜,他表示同意。”该证明上尚有“情况属实祝春梅、王某虹”字样。证明四海工程部要与中建一局进行结算。

中建一局在原审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结算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建一局亦没有收到该两份通知。

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认为:因中建一局始终未与四海工程部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属处在不确定状态,故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

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认为:四海工程部并不能证明中建一局收到其1997年11月16日的《关于与你部进行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的结算通知》,中建一局又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卷中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载明的四海工程部的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1999年9月18日,起诉状落款日期亦为1999年9月18日,故自1999年9月18日起,应视为四海工程部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中建一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1999年12月2日),但此时,由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存在再行中断的问题。故四海工程部于1999年9月18日以后提供的1999年11月16日的《关于与你部进行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的结算通知》及曹敬铭的证言,无论是否真实,均因诉讼时效已届满而无意义。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建一局负担。理由:

1、关于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的性质及付款义务主体。1995年9月25日,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将华阳大厦B座塔楼X-X层铝合金窗工程承包给中建一局施工。1995年9月28日,四海工程部与中建一局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书》,约定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均执行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建一局负责B座塔楼的铝合金窗的安装工程,四海工程部负责B座塔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书》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款二付,即中建一局收安装费,四海工程部收制作费(海通公司每付一次款,按中建一局和四海工程部制作费的完工比例进行分配),但海通公司未在该《联合施工合同书》中签章,中建一局亦未能举证证明海通公司接受《联合施工合同书》中对其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虽约定了由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共同执行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但并不能证明海通公司将华阳大厦B座塔楼铝合金工程共同发包于中建一局和四海工程部,因为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对中建一局和海通公司仍有约束力,该合同既未变更亦未解除。《联合施工合同书》的主体仅为中建一局和四海工程部,海通公司非为《联合施工合同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联合施工合同书》对海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1996年1月27日,中建一局发出《关于华阳国际大厦B座塔楼铝合金封闭工程终止铝合金制作合同的通知》,解除其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该行为亦表明中建一局为《联合施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四海工程部。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系将中建一局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华阳国际大厦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铝合金金工程的部分工程,即制作铝合金窗的工程转包于四海工程部,即海通公司与中建一局系承发包关系,中建一局与四海工程部系转包关系,四海工程部的权利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即转发包方中建一局主张,因此,原审判令给付义务主体为中建一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铝合金窗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中建一局始终未与四海工程部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属处在不确定状态,故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

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海工程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四海工程部负担。理由:

四海工程部虽在诉讼前没有与中建一局进行结算,但自中建一局自1996年1月12日通知四海工程部终止合同之日及四海工程部撤出施工现场,四海工程部应当知道其交给中建一局的铝窗,中建一局尚未支付工程款,故此时四海工程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及时向中建一局主张结算并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四海工程部既未向中建一局主张权利,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款义务人中建一局亦未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两次一审诉讼期间,中建一局一直抗辩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四海工程部就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在原一审诉讼中,四海工程部并未能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只是陈述找不到中建一局。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四海工程部提供了给中建一局沈阳分部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11月16日、1999年11月16日的《关于与你部进行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的结算通知》各一份及证人曹铭敬(原四海工程部副部长)于2001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向中建一局沈阳分部递送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结算通知书的具体情况》。但四海工程部并不能证明中建一局收到其1997年11月16日的《关于与你部进行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的结算通知》,中建一局又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卷中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载明的四海工程部的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1999年9月18日,起诉状落款日期亦为1999年9月18日,故自1999年9月18日起,应视为四海工程部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中建一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1999年12月2日),但此时,由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存在再行中断的问题。故四海工程部于1999年9月18日以后提供的1999年11月16日的《关于与你部进行华阳大厦B座铝合金窗配套工程的结算通知》及曹敬铭的证言,无论是否真实,均因诉讼时效已届满而无意义。因此,四海工程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假设付款义务主体为海通公司,由于四海工程部在原一审仅起诉中建一局,并未起诉海通公司,海通公司系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而且海通公司在重审期间仍表示其无权向海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中建一局,非海通公司。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即使认定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海通公司,则仍应驳回四海工程部的诉讼请求。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案原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从1999年9月诉讼至今已近五年,案件审理周期长,无论哪种结论,当事人均不会服判;

2、本案在二审期间,中建一局致信罗干同志,要求领导过问此案,国家信访局将此信转至本院丁院长;期间中建一局又在京上访,丁院长、张庭长及主审人白云良及立案二庭的同志对中建一局代理律师雷某某等进行了接待,但中建一局态度仍很激烈;

3、四海工程部系在我院出名的老上访户。

以上妥否,请审判委员会予以审议。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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