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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使用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塑料工业公司离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邮电科学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塑料工业公司离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使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同胞兄弟,邵某某系其二人生母。其所争议的房产及相关房产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室,建筑面积101.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敏(系李某乙、李某甲之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室,建筑面积4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58.41平方米(系李某乙所在工作单位中国医科大学分配,已由李某乙参加房改购买产权)。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8.63平方米(原所有人为李某敏,离婚后所有人为邵某某)。2000年3月22日。因邵某某与李某敏离婚,在夫妻处分共同财产时,对包括李某乙房产在内,全家四口人做了使用分配,并签订协议。约定铁西区X路X室房屋由李某乙使用,于洪区房产归邵某某所有,铁西区X路X室房屋及和平区X街房屋由李某甲使用。此后,李某乙、李某甲即按上述约定使用住房。后来邵某某将于洪区房产出售后,搬至和平区X街房产与李某甲共用该房产。2003年,李某乙因其子筹集学费,将其所使用的铁西区X路X室房产交给邵某某,并提出收回诉争房产使用权以便处分为其子做学费,遭李某甲、邵某某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依李某乙、李某甲包诉争房产在内的相关房产的分配使用协议约定,并未反映对房产所有权处分的意思表示。李某乙、李某甲亦未申办任何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住房约定仅为李某乙、李某甲对使用权的调换,且未约定期限。李某乙系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在李某乙已将其所实际使用的铁西区X路X住房交付邵某某的情况下,要求李某甲、邵某某腾还诉争房产,符合情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李某甲、邵某某辩解理由中所诉之有关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邵某某、李某甲将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室房产全部腾空,交李某乙接收;二、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邵某某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李某彤、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的父母于2000年3月协议离婚,经包括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内的全家人共同协商,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原审将家庭析产协议认定为住房使用协议,导致本案错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两处房产是个人动迁和单位分配得来的,不是李某敏与邵某某离婚分配的,李某敏将被上诉人所有的两处房屋进行分割是不合理的,以离婚协议分割房屋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腾房,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腾房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同胞兄弟,邵某某系其二人母亲。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室,建筑面积101.99平方米房屋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敏(李某乙、李某甲之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室,建筑面积47.2平方米房屋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李某乙;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室,建筑面积58.4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李某乙所在工作单位中国医科大学分配,已由李某乙于1999年参加房改。2000年,邵某某与李某敏离婚。2000年3月,李某敏与李某乙及其妻李某、李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铁西区X路X-X号X室已给李某乙使用,再无争议;铁西区X路X-X号X号住房和望湖路医大宿舍二栋X号住房已经给李某甲使用,即无任何争议¨¨¨此外,再无任何可争议的事宜。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李某乙、李某甲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李某乙于2003年11月将铁西区X路X-X号X室的钥匙交给邵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中国医科大学证明,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2000年3月,李某敏与李某乙及其妻李某、李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铁西区X路X-X号X室已给李某乙使用,再无争议;铁西区X路X-X号X号住房和望湖路医大宿舍二栋X号住房已经给李某甲使用,即无任何争议¨¨¨此外,再无任何可争议的事宜。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李某乙、李某甲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李某乙、李某甲应受前述协议的约束。所有权虽为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但相对于与所有权人存在以所有物为标的的合同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所有权人应受合同约束。双方虽对房屋使用期限没有涉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仍不得随意反悔。另,李某乙将铁西区X路X-X号X室的钥匙给付邵某某并不能成为其要求李某甲返还房屋的依据,因为该房屋的登记载明的权利人为李某敏,而李某敏与邵某某业已离婚。因此,原审判令李某甲、邵某某将诉争房屋返还李某乙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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