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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诉刘某丙、山东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第三人刘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山东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张某。

第三人刘某戊。

原告仇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山东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第三人刘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启某某、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乙诉称,2005年8月10日,被告刘某丙将车牌号鲁x号东岳中型客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双方当时签订了转卖协议书。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又以x元价格转卖给刘某戊(2006年5月5日),并签订了协议书,刘某戊只支付了车款8万元,下欠5万元未支付,2006年7月8日,被告张某代表客运分公司又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并承诺公司事宜由其办理。2007年6月20日,刘某戊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转卖合同。被告客运分公司以汽车所有权归其所有,转卖公司不知道,也未收取原告所交押金为由予以抗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丙将不属于自己的所有车辆予以转卖,其买卖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客运分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转卖行为有过错责任,被告张某将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不上交公司,理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刘某丙签订的车辆转卖合同,并责令刘某丙返还车款x元,责令被告客运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退还现金50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2004年11月11日,前手承包人宓国强将鲁x客车转卖给被告刘某丙,当时刘某丙一次性向被告客运分公司支付车款x元。刘某丙对该车应该享有所有权。据宓国强证明:2003年11月,被告客运分公司先行垫付车款x元购买客车承包给宓国强,按承包期限将车款及利息、承包该车的费用等一块折算到每个月,由承包人按月支付给客运分公司。承包期限到期,车、款两清后,车辆归承包人所有。到2004年11月11日,宓国强将该车转包给被告刘某丙时,被告客运分公司要求宓国强转卖必须付清车款。经过核算,被告刘某丙以宓国强的名义向被告客运分公司会计史好庆支付了下余车款x元,取得了该车的承包权,同时也取得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一直是被告客运分公司。2005年8月10日,刘某丙与原告仇某乙签订了车辆转卖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客运分公司辩称:1、鲁x号客车的所有权归客运分公司所有。2、2004年11月11日,客运分公司与刘某丙签订了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续签两年。在合同第一次签订履行期间,刘某丙与仇某乙签订了鲁x客车的转卖协议。该协议是刘某丙未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3、该车辆属第二次转让,客运分公司不知情。客运分公司收到的x元钱,是宓国强所交,客运分公司没有收到刘某丙的车款。该车的司机一直是刘某丙的哥哥,与客运分公司的结算都有刘某丙的哥哥进行。刘某丙转卖该车是个人行为,与客运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称客运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客运分公司不知情,张某的个人行为于公司无关(张某原是我公司门卫,现已被公司开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宓国强向客运分公司提出承包聊城至开封的客车。经协商由客运分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客车,由承包人分期向客运分公司付款,承包期六年。六年内付清车款后,车辆归承包人所有。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客运分公司,车辆牌号是鲁x。2004年11月11日宓国强将车辆转卖给刘某丙,应客运分公司的要求,由刘某丙以宓国强的名誉向公司支付了下余车款x元。同时客运分公司(甲)与台前县X镇X村的刘某丙(乙)签订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5年11月10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将有形资产——车辆委托给乙方经营,车号鲁x,该有形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变卖、处理、抵押或者转让,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即2005年8月10日,刘某丙又将该车辆转卖给仇某乙,并签订转卖协议书,载明:今证明我刘某丙的客车一辆,车牌号鲁x,转卖给仇某乙,价格为x元整,于2005年8月10日起生效。一切手续转交给仇某乙。在此协议后,2005年11月11日,刘某丙又代仇某乙与客运公司续签了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除约定期间为2005年11月11日至2007年1月31日至外,其内容与2004年11月11日签订的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基本一致。到2006年5月5日,仇某乙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刘某戊,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某戊现行支付仇某乙车款x元,下欠x元于同年的8月15日结清。后到2007年1月底,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到期,被告客运分公司以刘某戊不是合同向对方为由,拒绝与刘某戊签订合同,迫使该车停止运营。在庭审中称对刘某丙的转让行为公司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陈某、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专卖协议,宓国强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鲁x客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客运分公司,被告刘某丙在与被告客运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向客运分公司付清了车款,实际上已经是车辆的所有人,只是因为客运车辆的这种特殊性决定无法变更登记车主。本案原告仇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撤销车辆转卖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戊对本案的车辆转卖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要求张某返还5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仇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雷

审判员李志元

审判员李朝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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