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与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干部,现住(略)-X号。

被告: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徐某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由本院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因扩路拆迁,购买了由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销售的政兴家园X号楼X单元X楼X-X-X号住房,及半地下仓库,总房款为807,568元。2002年4月,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该房主体承重墙多处断裂。经沈阳建工学校、东北建筑设计院、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等单位的教授,专家现场察看,认为是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后经调查逐步发现,被告销售的房屋是违法加层超建、未经竣工合格验收、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五证”全无的违法建筑房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规定等,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按购房款一倍承担惩罚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7,568元、及利息171,527元(暂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赔偿损失223,169元;2、判令被告按购房款一倍赔偿807,56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一)原告经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00年4月4日进住诉争房屋,分别就当日及2001年3月26日向答辩人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并于2000年6月至同年7月24日期间对诉争房屋予以装修。可是,原告陈述其于2002年4月才准备进住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政兴家园X号楼已经过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至于诉争房屋所出现的裂痕,系温度变异所引起,经过修复可安全使用,不具有危险因素,因此该裂痕应属于维修范畴。(三)答辩人拥有完备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证照齐全,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恶意订立的欺诈合同等事实,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渊源均系确认合同无效及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非可撤销的合同,亦非无效合同,所以上列法律不能支持原告关于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销售的政兴家园X号楼X单元X楼X-X-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202.78平方米,每平方米3,795元,总金额为769,550元。1999年12月8日前支付房价款计489,55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总房款769,550元,同年4月19日沈阳市房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领取了该证。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认为该房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2002年6月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对该住房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并要求被告依照有关规定返款、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又于2003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并于同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按购房款一倍赔偿。

另查明,被告所建政兴家园X号楼,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层数是5-X层,七层楼房原是加层,工程竣工后开始出售。2003年11月29日经工程质量监督站暂定质量登记为:补办暂定合格。2004年1月18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的超建问题做出了处罚,并已结案。将结案通知书报至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该局于同年2月27日给被告下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通知书,将原批准X号楼X层住宅楼改为X层。被告并同时增补了商品房予售许可证的面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沈阳市房产局市场管理处的证明、市规划土地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土地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情况证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证明、《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政兴家园X号楼销售面积及价格表、市消协《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商品房销售合同》书、X-X-X#《商品房准住通知书》、27#《商品房准住通知书》、政兴家园售楼书、各种票据(发票、收据)16张、X-X-X#《结算通知书》、27#《结算通知书》、X-X-X#进住收费《联系单》、27#进住收费《联系单》、银行贷款利率表、《房屋装修造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答复》、房屋未使用的情况证明书(杜宏)、煤气表、电表和水表的三项指数、职工报《八万元买了个违建车库》、辽宁电视台《生户导报》录像光盘、房屋质量问题照片4张、伪造工程验收竣工假象照片1张、开裂的煤气管(实物和照片1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沈阳市房产局市场管理处的证明、市规划土地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土地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情况证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证明、《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政兴家园X号楼销售面积及价格表、市消协《消费争议终止调节书》、《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X-X-X#《商品房准住通知书》、27#《商品房准住通知书》、政兴家园售楼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是违建建筑,对证据:各种票据(发票、收据)16张、X-X-X#《结算通知书》、27#《结算通知书》、X-X-X#进住收费《联系单》、27#进住收费《联系单》无异议,对证据:银行贷款利率表有异议,称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房屋装修造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答复》有异议,称本案原告在和平区法院已起诉过,原告已经撤诉了,这个鉴定与本案无关,当时我公司对此已提出复议。对证据:房屋未使用的情况证明书(杜宏)、煤气表、电表和水表的三项指数有异议,称2000年4月4日原告已经进住了。对证据:职工报《八万元买了个违建车库》有异议,称报纸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辽宁电视台《生户导报》录像光盘、房屋质量问题照片4张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对证据:伪造工程验收竣工假象照片1张、开裂的煤气管(实物和照片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鉴别。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由辽宁省土木建筑学会建筑结构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政兴家园住宅1#楼顶层端单元外墙裂缝的咨询报告》、由沈阳市城市建筑设计院研究院出具的《政兴家园住宅1#楼顶层端单元外墙裂缝产生的原因及结论》、政兴家园住宅1#楼设计图纸(立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执法局结案说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审批证明、商品房进住联系单、物业费收据、业主装修查验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依法取得的,是被告伪造的,这个文件不能作为存档使用。对证据:由辽宁省土木建筑学会建筑结构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政兴家园住宅1#楼顶层端单元外墙裂缝的咨询报告》、由沈阳市城市建筑设计院研究院出具的《政兴家园住宅1#楼顶层端单元外墙裂缝产生的原因及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这个单位不是国家指定的鉴定部门,这个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政兴家园住宅1#楼设计图纸(立面图)不予质证,交换证据时被告没给原告。对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执法局结案说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批的是X层,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建X层是违法。对证据:房屋产权审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证不合法,违章建筑、手续不全不能颁发产权证。对证据:商品房进住联系单、物业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业主装修查验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装修时间是后添上去的,我是2000年9月装修完的,不是7月装修完的。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未使用的情况证明书(杜宏)、煤气表、电表和水表的三项指数、职工报《八万元买了个违建车库》、辽宁电视台《生户导报》录像光盘、房屋质量问题照片4张、伪造工程验收竣工假象照片1张、开裂的煤气管(实物和照片1张)及对被告提供的单方委托的房屋质量鉴定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以实际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应当确认为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房屋,要求被告按照房款一倍赔偿问题,被告售楼时,该楼以办理了商品房予销售许可证,但原告所购房屋属实是加层,没有规划及其他手续,但经有关部门处罚后,被告在该案诉讼期间已补办了超建手续,现原告因购房并未举出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项规定主要是指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并已实际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故只因为被告出售房屋时,缺少行政要件,请求其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不适用本条款。且被告出售的是现房,对其超建部分并已补办有关建筑手续,为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出售房屋时有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商品房予售许可证明的行为,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质量问题,原告陈述该房主体承重墙多处断裂经沈阳建工学校、东北建筑设计院、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等单位的教授、专家现场察看,认为是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未提出申请对该房的质量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8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吕丽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