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新民市X街南市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街城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街X号。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民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市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8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某于2001年从新民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商业网点楼面积为164.0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整,楼房总价款为738,315元整。被告段某某已经进住。后新民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某某于2002年7月6日签定了一份付某协议,协议约定,签定协议后交楼款270,915元,下欠100,000元,段某某定于2002年10月6日前付某,如到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负担1%的利息。段某某自签协议当日付某270,915元整(签约前已付367,400元),之后又付某款30,000元整,现尚欠楼款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经进住该楼房,并交了大多数楼房款,故双方于2002年7月6日所签订的付某款协议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为妥。被告现欠原告楼款70,000元整属实。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某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补偿。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等手续的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某告购网点楼款70,000元;二、被告给付某告自2002年7月7日起到付某楼款之日止(欠款70,000元)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三、原告在被告交清楼款后,协助被告办理楼房产权过户等有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610元和预收实际支出费用1,45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购楼《协议》无效,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新民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网点房欠款70,000元整,于2004年8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预期不交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和预收实际支出费1,4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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