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教育学院餐厅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与审判员马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5日孙某某经人介绍购买了胡世鹏与徐某某座落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东简X门平房一间,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房屋价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某交付了购房款,并于2001年4月18日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东简X门房屋承租给孙某某。更名过户后,因徐某某一直在X号东简X门居住,徐某某将另一处住房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东简X门交由孙某某出租至今。X号东简X门房屋一直由徐某某居住至2004年春节前出租他人。孙某某多次找徐某某要求其倒房,徐某某反对,故孙某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经房屋产权单位更名已取得了合法的承租权,原告出具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载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东简X门承租人为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出具的证据不能抗辩原告出具的住宅租赁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立即将其出租的原告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东简X门平房一处交付给原告孙某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交易的实际为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门房屋,而非X门,将X门变更承租人为孙某某是为了便于办理更名手续等原因,且是孙某某私自办理的,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明2份;孙某某提供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沈阳陶瓷厂房产处证明1份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某与徐某某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产权单位批准,办理了承租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履行过程中,经产权单位批准孙某某已实际取得了讼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东简X门房屋的承租使用权证。对此徐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交易的房屋即为讼争房。对于徐某某上诉提出的双方所约定的实际交易房屋为在同一地区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门相同面积的房屋,而非X门,只因X门系其先前从他人处另购得,未办更名手续,因该二处房屋面积相同,为便于办更名手续,同时将来动迁时均不受影响而同意将X门改为孙某某的名,实际交付给孙某某的是X门的房屋,且在办理更名手续时,是孙某某私自办理的,应属无效,故应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交易的是同为徐某某承租使用的X门、X门二处房屋的哪一处,应以双方实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为准,即X门。且徐某某已认可同意X门的房屋变更承租使用权人为孙某某,虽其一直使用X门房屋未予交付孙某某,而将闲置的X门房屋提供给孙某某,只能视为双方临时换住使用,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交易的是X门房屋,且孙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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