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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建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乐金空调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建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斌,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金空调(青岛)有限公司(原青岛乐金同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沈阳办事处主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金空调(青岛)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03)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4年8月1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邹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与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至2001年3月2日先后签订的5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所总承包的沈阳每家玛超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合计为2,951,750元,原告已按约定的事项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89,925.85元。尚欠工程款761,82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诿搪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824.15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付清了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业已出具收款收据,不存在违约欠款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前身原青岛乐金同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至2001年3月2日先后签订5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施工建设的沈阳每家玛超市工程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总计工程造价为2,951,750元,并对工程概况,完工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造价调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未包括空调机组保温部分,该部分由被告自行完成,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该项结算值为34,000元),经验收后已交由沈阳每家玛超市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将工程款分期转给其在沈阳办事处的帐户,由该办事处负责人李某以支票及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按沈阳办事处银行对账单记载,沈阳办事处于2000年11月2日收到被告转款416,000元,11月17日收到676,906元、11月29日收到524,188元、12月5日收到907,717元、2001年2月26日收到278,630元、4月10日收到363,278元,被告为该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向办事处转款总计金额为3,166,719元(其中含除工程款外给付李某的提成款)。原告自认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189,925.85元,但原告为被告所开具的收款收条及收据共计36张,合计金额为2,996,844.65元,而被告称已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911,844.65元(已扣除被告确认的有85,000元为重复计算部分的实付金额)。原告称在给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条、收据中,其中于2000年11月30日所开具的金额为583,789.10元的收据系按李某要求先行开具为向被告请款而用,但实际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另在2000年12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66,725元收据、2000年12月5日开具的35,000元收据中的2万元金额、2000年12月11日开具的3万元收据、2000年12月8日开具的1万元收据、2001年1月11日开具的3万元收据、2001年3月4日开具的7,000元收据均在其他相应收据中重复记载,属重复计算。对此,被告除确认2000年12月5日收据金额为35,000元电费款中有2万元属重复计算,2001年3月4日金额为7,000元的收据并未予重复计算在付款总额中外,其余均予以否认。

2000年11月30日,经双方核对此前收、付款情况,李某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到2000年11月30日为止LG(即被告)实付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叁仟零玖拾玖元陆角捌分,11月15日收肆拾肆万收条一张、11月21日收伍拾玖万收条一张、11月30日又收伍拾捌万收条一张”,原告称该份说明表明被告已确认,至2000年11月30日止被告总计付款金额为963,099,68元,而其中583,789.10元收据系按李某要求先行开具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请款,而实际被告并未支付该款,而李某对该份说明的解释是因其系个人承包被告的沈阳办事处,该项工程系由其联系由被告总承包,其从被告处收取相应的提成款,故在说明中所确认的963,099.68元的付款金额仅是截止到2000年11月30日以被告名义实付工程款的金额,并不包含李某个人垫付款的部分,此前其已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789.10元。原告已经开具收据,不存在先开收据未付款的情况,也不是为向被告请款用,事实上在2000年11月30日前,被告转付沈阳办事处的工程款已达1,617,094元,根本不存在请款之说,加上其与被告所支付的款额,至2000年11月30日时已达1,547,938.78元。而原告所开具的596,765.20元的收据因与实际金额不符,已在其后退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该596,765.20元的收据现仍在被告处。

该案在二审期间,原告主张至2000年11月30日,工程进度已达160万元左右,并称在施工中不存在垫资施工问题,但同时只承认被告仅付工程款963,099.68元。经查,在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首笔转付沈阳办事处工程款之前,李某从2000年10月即开始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的沈阳办事处对该项工程均称没有合法的财务帐册。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双方所争议的583,789.10元被告是否给付问题,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经办人王某某及被告经办人李某进行测谎鉴定,原告以测谎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准确度为由,不同意进行测谎。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于2000年11月30日先行开具的收据所载明583,789.10元的工程款,加上收条、收据中有重复计算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1,824.15元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先后签订的5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制作的流水帐及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实收工程款的数额为2,189,925.80元及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761,824.15元;3、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一本,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4、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中央空调工程已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5、李某出具的对帐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至2000年11月30日止,实付工程款金额为963,099.68元;6、沈阳市天罡空调器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所购买的防火阀仅供货一次,只发生一笔7,000元;7、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应李某要求给被告发的传真,用于催要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实上未能按期完工,该监理公司仅对土建部分进行监理,不包括中央空调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所确认的963,099.68元工程款,并不包括李某个人垫付的583,789.10元部分;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笔7,000元款项并未重复计算在付款总额中;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至2000年11月30日被告已转付沈阳办事处工程款1,617,094元,不存在再请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与被告于2000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从2000年2月25日起被告在沈阳的办事处的资产已转让给李某个人所有,此后沈阳办事处对外的发生的业务均系被告代理商李某个人行为;2、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对帐单,招商银行一卡通对帐单及储蓄交易单,用以证明被告转付沈阳办事处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而在此前李某即有垫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收款收条及收据共36张,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931,844.65元(未扣除重复计算的2万元电费款);4、沈阳每家玛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对空调主机保温部分进行施工,而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该项费用3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所作的质证笔录,用以证明至2000年11月30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161万元,且原告没有垫付工程款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有垫付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属重复计算,且从李某出具的说明已经明确了在2000年11月30日前被告所付工程款的金额,而按李某所讲亦系证明其个人存在垫款事实,但其是否存在垫付并无必要向原告出具说明;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的合同中并不包括主体保温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原告没有垫付工程款事实,但称在160余万元中包含原告的施工利润。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因系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及相关部门、人员所出具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合法的财务凭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内容并无用于催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均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2000年11月30日,李某给原告出具的说明能否确定截止2000年11月30日,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总计为963,099.68元,除此之外李某个人是否有垫付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先后订立了5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由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沈阳每家玛超市工程中中央空调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规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除空调机组保温部分未进行施工,而由被告自行施工建设外,均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因双方在对583,789.10元是否给付及是否有重复计算问题上产生重大争议,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故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该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总计造价为2,951,750元,扣除应由原告施工而实际由被告完成的空调机组保温部分的工程量(按双方确定的结算价34,000元),双方实际应按2,917,750元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及给付李某的提成款转付给沈阳办事处,由沈阳办事处负责人李某负责拨付给原告,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条及收据累计金额已达2,996,844.65元,而按照商业惯例,出具收据即可视为已收到了相应的款额。按原告所开具的收款收条及收据的金额,已超出了双方的结算款的金额,故原告应对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对其已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的证据为:1、其单方制作的流水帐及明细;2、李某于2000年11月30日给其出具的确认此间被告实付款963,099.68元及收到其3张收据的时间及金额的说明;3、相关票据中相同金额的不同记载。原告用以上一、二组证据证明在2000年11月30日前,被告实付工程款金额为963,099.68元,用第三组证据证明在所开具的收条、收据中有重复计算的事实,综合证明其总计收取被告工程款为2,189,925.85元及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61,824.15元,但因其所出具的流水帐及明细系由其单方制作,不具备合法的财务凭据的证明效力,也未经被告认可、确认,不能产生证明力;李某所出具的该份说明,虽载明了至2000年11月30日被告实付工程款额及收到原告开具3张收据的时间及金额,但综合全案,至2000年11月30日双方均已确认工程量已达160万元左右,而原告自认其间并无垫资施工行为,那么按原告所称只收到963,099.68元工程款,该金额与160万元间出现的差额并非由原告垫付,而按被告首次转付沈阳办事处工程款的时间即2000年11月2日,此前李某已经以支票及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按李某对该说明的解释,该工程由其联系由被告总承包,其从被告处获取提成款,因其在该项工程中有其个人利益,故在被告正式拨付工程款前,其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承认2000年11月2日前已收到李某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虽其认为李某与被告应属一体,所收取的款项均确认为被告所付,但李某垫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足以认定。李某所解释的说明中只确定了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而并未包括其个人垫付部分的款项并不能排除其合理性。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开具的金额为583,789.10元的收据,是按李某要求先行开具的,目的是为了请款,被告之后并未实际支付,而事实上在2000年11月30日前被告已转付沈阳办事处工程款已达1,617,094元,故不能证明用于请款的事实,且按原告所述该款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又未在后期李某的付款中予以冲抵,或向被告索回该收据,而是在此后按李某的付款金额,又相应出具了若干收条、收据,此节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583,789.10元其并未收到。其所主张的在收条及收据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因在其所开具的收款收条及收据中,确有相同金额在不同票据中予以记载的情况,但因其并未按其所称的事实向被告索回所谓重复计算的收条、收据,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并称系原告重复列项并重复收取款项,即原告对所谓重复计算款项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61,824.15元,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以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的证据为:1、原告给其开具的总额为2,996,844.65元的收条、收据;2、相关以支票方式支出及提取现金的银行对帐单和储蓄交易单,故足以认定被告付款的事实。鉴于被告已确认在原告所开具的收条、收据总额中有8.5万元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实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911,844.6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2,917,750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额2,911,844.6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05.35元,应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建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金空调(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5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均属有效;

二、被告乐金空调(青岛)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沈阳建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276元,原告沈阳建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0元,被告乐金空调(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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