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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陶某、原审第三人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前进百货商店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号。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原审第三人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14日,陶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李某某经营的润梅综合店为租赁房屋,该房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七二四地区青年食堂西后院大门以北自建平房,双方约定租期1年,时间从2002年4月28日至2003年4月28日止,年租金x元,水、电费、工商管理费、税金费用均由陶某负责。陶某、李某某在交接电表时,电字为379.3度,陶某于2002年4月14日向李某某交上半年租金5000元,陶某用此房经营肯迪基冷饮店,但卫生许可证负责人名为李某某。陶某正式营业后,于2002年6月26日因交电费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和李某某共同将该房锁上,致使陶某不能营业。导致冰箱内的食物变质,无法使用,经本院清点损失情况为烤肠7袋×10根,薯条2袋×4斤,豆沙1袋×5斤,鱼丸47袋×1斤,汉堡肉饼1袋×2斤,饮料5桶×2.5公斤,奶油冰淇淋7桶,巧克力豆2袋,汁饮料4桶×2.5公斤。另外陶某在办理开业时向有关部门交物业费、审查费、代理查询费、体检费等981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陶某租用李某某房屋时用的电表是走一千个字归零,属分表,在超市内有一块总表,总表下设的一块分表,在陶某、李某某签协议时,分电表字为379.3度,双方均称没有看总表走多少字,在双方因用电的问题发生纠纷时,总表为4072度电,每度电0.795元,共发生电费3237.24元,该电费由李某某交给程某田,陶某一共用电时间为58天(2002年4月28日至2002年6月26日),李某某从2001年11月份开始装修此房并一直用电,到与陶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李某某一直未交电费,李某某自称在开食杂店时用x电暖气。另外第三人称,超市孟经理在李某某没出租该房时就称总表已走3000多个字了,让李某某交电费。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程某田、陶某、李某某对陶某用电情况做过试验,结果表明陶某每天用电为11度电。

原审判决另认定:2001年9月19日,程某某与沈阳市东机劳务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程某某租赁东机劳务开发公司青年食堂西后院场地,并在此地建房,租赁期3年,房屋产权归沈阳市东机劳务开发公司,程某某在租赁期不交租金。2001年6月3日,程某某在李某某和韩明宇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按此协议建房,该协议内容为原青年食堂西后院大门以北自建25平方米门市房,改建后门市房平米不变,年租金2400元,由李某某向第三人交房屋租金。另外李某某共向工商部门交工商管理税400元(每月100元,时间为2002年6月至9月),税款400元(2002年5月至8月)。陶某交工商管理费100元(2002年5月)。另,陶某在停电时的损失为烤肠7袋,每袋14元,薯条2袋,每袋25元,豆沙15斤,每斤2元,鱼丸7袋,每袋24元,汉堡肉2斤,每斤20元,饮料5桶,每桶35元,奶油冰淇淋7桶,每桶56元,巧克力豆2袋,每袋8元,汁饮料4桶,每桶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没有经过程某某与陶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但陶某在占有该房经营期间的房费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按照陶某所占有的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在经营期间李某某给陶某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陶某支付。电费应按照陶某、李某某和程某田三方实际考查陶某用电量计算,其余应由陶某所交。陶某因停电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陶某称装修费应由李某某承担不予支持,陶某应自行拆除。陶某支付加盟费800元和办卫生许可证的费用,李某某承担一部分。李某某反诉要求陶某继续承租并给付房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陶某、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陶某房费3333.34元(陶某向李某某交5000元房费,计6个月,每月833.33元,陶某实际占用2个月);三、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陶某损失1019元(按照清点时的损失计算,清单附卷内);四、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陶某支付加盟费80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480元,陶某自己承担320元(因陶某经营2个月);五、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陶某支付所办经营许可,体检费等981元的百分之六十,即588.6元,陶某自己承担392.4元(扣除陶某经营2个月);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陶某给付李某某电费507.21元,其余2730.02元由李某某自己承担(陶某用电58天,每天按11度计算,每度电为0.795元);七、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所交的工商管理费400元;八、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所交税款400元;九、驳回陶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反诉费37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本院审理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陶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当。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有效。即使李某某属于转租且未经原出租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转租合同仍为有效。如果原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则转承租人可以依据转租合同向转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审应重新确认合同效力并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陶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另一方面又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宣告“撤销”该《协议书》,亦属不当。因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撤销是针对业已存在并生效的合同而言,且必须基于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以及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判决撤销,但合同在被撤销前在当事人间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陶某支付加盟费80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480元”,而原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并未叙明并认定“加盟费800元”这一事实。原审对“加盟费800元”这一事实既未查明,又未认定,就判令当事人分担此项费用明显不当。

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某。李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业经受理并将反诉状副本送达陶某,因此,原审应将本诉与反诉同时合并审理。而原审在庭审法庭调查时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仅让本诉原告陶某陈述,未让反诉原告李某某陈述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仅让李某某以被告身份进行答辩。原审判决书亦仅列明本诉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本诉被告李某某的答辩理由,未列明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及反诉被告陶某的答辩理由。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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