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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生于1956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方银,系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生于1949年8月13日。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女,生于1962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11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银、吴某乙、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因原告的丈夫冉某伦给冉某坤帮工与原告家发生矛盾,心怀不满。200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以归还海椒为名,来到原告家中滋事,原告此时正在家里劳作,被告与原告因海椒问题争吵了几句,被告突然掏出一根竹棍击打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挣扎着向外跑去求救,邻居听见喊声后赶来,把双方拉开。原告因头部受伤先到土医生冉某荣处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好,到彭水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30日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后又在群峰村合作医疗站继续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60.9元、误工费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4420.9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纯粹是主观臆断;2、原告到处乱说被告与其他人有男女关系,致使被告无脸见人,家庭破裂。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去找原告问个明白,原告再次恶言乱语,乱说一通,还拿起冉某文的猪圈棍子准备打被告,幸好原告的丈夫冉某伦和冉某文把原告拉开,被告才脱险。日后,原告又说要被告将原告曾给被告家的实惠(如去原告家吃的东西,原告给被告家的海椒、芝麻之类的物品)还给她。被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4月18日就拿着海椒还给原告,原告不但不收,还破口大骂将海椒甩在门外,被告又好心好意捡起来还给原告,此时,原告从门后拿起一根竹棒向被告打来,被告顺手抓住竹棒,双方扭成一团,在扭打过程中,原告的头在门上撞了一个包,被告的头发被原告抓掉不少。后来经邻居代芳、黄某碧的拖拉,才把双方分开。3、双方纠纷经村干部戴元军调解及左右劝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给原告50元现金。4、原告陈述原告在高谷镇医院入院治疗及到村合作医疗站继续治疗,是胡言乱语,捏造事实。因为纠纷发生之日是在2009年4月18日,而原告却是在2009年4月25日入院治疗。5、原告侮辱被告人格,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一小组村民,被告因其认为原告曾到处乱说被告的坏话而使双方产生了矛盾。2009年4月18日,被告提着海椒还给原告,双方因言语不善,造成矛盾加深进而发生争吵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其本村X村医生冉某荣处治疗三天,因治疗无效果,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到彭水县X镇X村合作医疗站治疗,花去医疗费45.8元。其后,原告又于2009年4月25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微脑震荡”,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原告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934.4元。原告因伤情不见好转又到彭水县X镇X村合作医疗站治疗,花去医疗费564.7元(2009年5月2日的医疗费93.4元、2009年5月3日的医疗费36.8元、2009年5月4日的医疗费36元、2009年5月5日的医疗费56.5元、2009年5月6日的医疗费34.6元、2009年5月7日的医疗费34.8元、2009年5月8日的医疗费70.6元、2009年5月27日的医疗费45.8元、2009年6月8日的医疗费36.8元、2009年6月9日的医疗费36.8元、2009年6月10日的医疗费36.8元、2009年6月11日的医疗费45.8元)。原告曾于2009年5月19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去医疗费260元。原告于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5日到武隆县江口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服务站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56元、360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曾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元医药费。

还查明:原告受伤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6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吴某甲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通过合法途经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是双方在拖扯过程中受伤的,其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村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元赔偿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供由双方签字的书面调解协议,被告向本庭出示的民事听证记录只是反映当地村干部就此事展开了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原告向本庭出具的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11日到彭水县X镇X村合作医疗站治疗的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编号为(2006)NO.x、(2006)NO.x的收据因其对应的处方笺上无对应的药物名称、数量,且这两张收据的费用前后相差较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实际医疗费认定为2160.9元(详见审理查明部分);2、误工费6X40元/天=2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X30元/天=180元;4、护理费6天X40元/天=240元;5、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2880.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元,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2880.9元-50元)/2=1415.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辜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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