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塑料工业公司离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邮电科学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塑料工业公司离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邵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邵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同胞兄弟,被告邵某某系其二人生母。其所争议的房产及相关房产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221间房号,建筑面积101.99平方米房产一处,所有权人系李某敏(系原告之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332间号,建筑面积47.2平方米房产一处,所有权人系李某乙;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间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8.41平方米(系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中国医科大学分配,已由原告参加房改购买产权)。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78.63平方米(原产权所有人为李某敏,离婚后产权所有人为邵某某)。2000年3月22日。因被告邵某某与李某敏离婚,在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同时,对包括原告房产在内,全家四口人做了使用分配。并签订协议。约定铁西区X路X-X-X间号房产由李某乙使用。于洪区房产归被告邵某某所有;铁西区X路X-X-X间号房产及和平区X街房产由被告李某甲使用。此后,原、被告即按上述状况使用。后来被告将于洪区房产出售后,搬至和平区X街房产与被告李某甲共同该房产。2003年,原告因其子筹集学费,将其所使用的铁西区X路X-X-X间号房产交给被告邵某某,并提出收回该诉争房产使用权以便处分为其子做学费,遭二被告拒绝,酿成纠纷,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住房协议书,原、被告陈述记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原、被告间包诉争房产在内的相关房产的分配使用协议约定,并未反映对房产所有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亦未申办任何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住房约定仅为原、被告间对使用权的调换,且未约定期限。原告系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依法有对该财产处分的权利。在原告已将其所实际使用的铁西区X路X-X-X间号住房交付被告邵某某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腾还诉争房产,符合情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中所诉之有关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邵某某、李某甲负责将沈阳市和平区X街X-X-X号X-X-X间号房产全部腾空,交原告李某乙接收;二、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李某彤、邵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
本院审理认为: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坛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计7,020元,由天坛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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