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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安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英豪阳光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2日,英豪阳光公司提出第(略)号“英豪阳光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

2004年5月18日,安某提出第(略)号“英豪之星x”(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暖气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某、空气加热器、供水设备、煤气热水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

2009年2月11日,英豪阳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英豪之星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煤气热水器五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安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英豪之星”和与之对应的汉语拼音“x”组成。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由汉字“英豪阳光”和英文“x”组成,其图形部分亦占有一定比例,也是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整体对比,虽然在汉字部分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是基于二者在字母部分以及有无图形部分均有很大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施以与相关被核定商品相匹配的注意力,容易加以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英豪阳光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英豪阳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分别是“英豪之星”和“英豪阳光”,二者均为四字词组,前两字相同,均为“英豪”,构成近似。考虑到英豪阳光公司与安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英豪之星公司同处大兴区X镇,属同业经营者,商品销售区域存在重合,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被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导致产源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英豪阳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安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英豪之星公司与英豪阳光公司均处大兴区X镇,均从事太阳能生产行业,其知晓英豪阳光公司及引证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因此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安某关于争议商标使用多年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在判断商标近似时没有考虑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注册人的恶意以及容易导致混淆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安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英豪阳光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X区。

2004年1月2日,英豪阳光公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4年1月30日,安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英豪之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300米。

2004年5月18日,安某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暖气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某、空气加热器、供水设备、煤气热水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

争议商标(略)

2009年2月11日,英豪阳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企业字号“英豪阳光”的摹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公司在太阳能产品上的“英豪阳光”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英豪阳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2、该公司“英豪阳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相关公司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

4、“英豪阳光”太阳能产品经销合同、宣传图片、广告合同、荣誉及认证证书、销售发票复印件。

安某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事先对英豪阳光公司并不知晓,争议商标不是对该公司商标的抄袭、复制或模仿。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过混淆。安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英豪之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检测达标证书复印件;

3、产品形象代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册复印件和宣传网页打印件;

4、经销协议和销售合同单复印件。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则未构成。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英豪阳光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煤气热水器五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英豪阳光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安某所在的北京英豪之星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争议申请书、英豪阳光公司和安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分别是“英豪之星”和“英豪阳光”,虽然前两字相同,但是整体读音、外某、含义仍有区别,加之引证商标还包括英文“x”,其图形部分亦占有一定比例,而争议商标还包括“英豪之星”的汉语拼音“x”,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两商标在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英豪阳光公司关于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英豪阳关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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