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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20号白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因聚众斗殴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孝林、人民陪审员张智波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被害人何某某从山上干活收工回家路过邻居唐化生家时,见被告人白某某与其父亲白某文正在用镰刮铲堆放在路边的一堆卵石,何某某遂上前阻止,双方因对卵石的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白某某持手中的镰刮朝何某某左侧背部猛击一下,致使何某某当场被打倒在地。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文、曹周胡、何某英、谢宝平、曹周道、唐化生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重新)鉴定(伤情)意见书;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前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被告人白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轻伤及九级伤残,应当赔偿医疗费7707.76元、误工费2964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残补助金x元、法医鉴定费8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6元,请予以支持。

提供的证据有: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波水乡卫生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车票、司法(重新)鉴定(伤残)意见书、何某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人的指控和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之辩护人黄某乙辩称:

1、被告人白某某造成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害系事出有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害人何某某有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当剔除;

4、被害人何某某有过错,应当分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害人何某某从山上干活收工回家路过邻居唐化生家时,见被告人白某某与其父亲白某文正在用镰刮铲堆放在路边的一堆卵石,何某某遂上前阻止,双方因对卵石的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白某某持手中的镰刮朝何某某左侧背部猛击一下,致使何某某当场被打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何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和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

被伤害当天至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4日,被害人何某某分别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波水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和7天,分别花医疗费6422.3元和655.46元。被害人何某某的其他人身损失有误工损失2964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残补助金x元、司法鉴定费817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文、曹周胡、何某英、谢宝平、曹周道、唐化生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重新)鉴定(伤情)意见书;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关于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的大小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为限。交通费为治疗所必花费用,可以根据实际用车情况酌情决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关于合理定损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关于剔除不合理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7077.76元、误工损失2964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残补助金x元、司法鉴定费81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6元(详见损失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朱孝林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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