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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244号郭某某、陈某乙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甲,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袁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7时许,宋健华(另案处理)在东江镇白马江煤矿装煤时插队,与廖东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廖东,廖东将此事告诉了其伯父廖瑞毛。5月6日上午10时,廖瑞毛叫上袁某己等5人到东江镇白马江煤矿找宋健华欲让其对此事道歉,宋健华见廖瑞毛带了很多人来到矿上,认为是要找其麻烦,拒绝与廖瑞毛他们谈,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王某伟(已判刑),同时还告诉王某伟说廖瑞毛等人已经开车从煤矿返回东江,要王某伟喊人拦住廖瑞毛的车。王某伟便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和陈某(已判刑)在白马江煤矿的出口处守候。当廖瑞毛等人驾车来到鲤鱼江镇X路延伸段的“绿色之家”酒家吃午饭时,一直尾随在后的陈某将该情况反馈给宋健华和王某伟。王某伟便纠集王某丁(已判刑)、陈某丙等人,王某丁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乙以及王某、何某某等人,陈某乙在王某丁授意下又纠集了“华仔”、“伟仔”、李某等人携带五、六把砍刀。郭某某也从出租房内拿出十余把砍刀装在王某丁所租车的后备箱内。当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以及宋健华、王某伟等10余人分乘的三台出租车在“绿色之家”酒店门口会合。宋健华带着王某伟、郭某某、陈某乙、陈某进入廖瑞毛吃饭的包厢,王某伟一进包厢就很凶地说:“你们是怎么回事”廖瑞毛就告诉他们说,宋健华拖煤时插队,还打了廖东,要求宋健华道歉。宋健华回答说:“道个鬼的歉,你这个老家伙。”因此双方发生争吵,郭某某朝袁某己打了一拳,袁某己便从餐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向郭某某,廖瑞毛等人见情况混乱便逃出包厢。郭某某跑出包厢外,袁某己也跟着追出去,在酒店门口袁某啤酒瓶砸向郭某某,陈某、王某丁等人见状便从出租车后备厢拿出砍刀去砍袁某己,其中陈某持刀朝袁某背部砍了一刀,王某丁持刀朝袁某头部砍了一刀,袁某砍倒在地后便起身逃跑,郭某某也从车内拿起刀去追砍袁某己。廖东在包厢里被陈某乙纠集来的人砍了4刀,双手被砍伤。经鉴定,袁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3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2003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止,于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伟、王某丁、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己的陈某;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均积极参与,均糸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乙缓刑三年的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判己羁押的四个月二十天,即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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