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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恒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英魁,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服装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五里河科技信息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_,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X街X段1里X号。

上诉人辽宁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理人曹英魁,史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胜利、张"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5日,辽宁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与辽宁五里河科技信息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恒运公司承租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A区X库房,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恒运公司支付了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1月24日期间的租金。在协议履行期间,2001年12月31日,承租房屋内暖气冻裂漏水。2002年2月21日,暖气再次漏水,造成恒运公司存放于所租赁库房中的服装湿损,恒运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赔偿恒运公司服装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该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并经本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赔偿恒运公司42,760元。另查明,在恒运公司起诉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赔偿案件诉讼期间。2002年3月,恒运公司将存于库房内的未受损衣物取走,被淹衣物370余件及恒运公司的部分展台仍存放于所租赁的库房内,且此种状态持续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恒运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恒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恒运公司虽然就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交付房屋存在瑕疵的问题提出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抗辩,但由于此抗辩依据的事实因另行按照财产损失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因此,该种民事关系已经与本案审理的房屋租赁关系发生了分立,恒运公司不能再就该种民事关系的内容对本案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该抗辩应予驳回。恒运公司依据其多次向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要求提取货物的陈述作出的拒绝给付租金的抗辩,但由于该陈述遭到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在庭审中的明确否认,因此恒运公司应该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恒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因此,恒运公司的该项抗辩丧失了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恒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五里河科技信息公司房屋租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恒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恒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将2002年1月24日以前的房租全部付清,由于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2月租赁的房屋漏水之后,双方就货物损失问题协商解决未果,即解除了租赁关系。双方不存在租赁事实,所以不应该判令给付租金。

被上诉人辽宁五里河科技信息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至2002年1月24日以后未付租金。上诉人存于库房的物品赔偿一案已经另案处理。现房屋仍由上诉人恒运公司占有、使用,理应给付租金。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使用了所租赁的房屋,就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恒运公司的物品至今仍存放于所租赁的被上诉人的库房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自2002年2月后,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并由上诉人无偿使用被上诉人库房,故上诉人拒绝给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就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已经在赔偿案件中予以体现,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辽宁恒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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