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修缮队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相邻关系防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居住在和平区X街X号X单元X楼,赵某某居住在X楼,每层楼一户。现因赵某某在6-X楼起始台阶第三楼梯凳处安装了防盗隔断门,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楼梯及楼道均属共用面积,赵某某在共用面积上安装防盗隔断门,影响李某某对共用面积的使用,故对赵某某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拆除安装在和平区X街X号X单元X-X楼起始台阶第三楼梯凳处的防盗隔断门。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其家安装防盗隔断门的行为不防碍李某某家的正常生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我国民法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楼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其共用的楼梯均享有共有权。上诉人赵某某在和平区X街X号6-X楼起始台阶第三楼梯凳处安装防盗隔断门,构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合法权利的侵害,故原审判决恢复原状,予以拆除,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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