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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赵某某因确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273。

委托代理人:鲁春花,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4年1月4日和同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春花;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某某(付某)于1993年3月16日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农业服务站(甲方)签订:牧业土地占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有土地1,296平方米(1.95亩),租给原告使用,只准许供牧业使用,合同有效期7年,到期另签合同。同时,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发给原告的“村镇房屋许可证”中载明:建设面积771平方米、占地面积1,300平方米。扩建420平方米,另增150平方米。并在1993年、1994年先后修建了养鸡场北侧和西侧鸡舍。原告与其弟付某江在该地点经营养鸡场(无字号)。1995年被告赵某某与付某江结婚后,到该养鸡场参与经营。后原告付某某离开养鸡场,付某江及被告赵某某留在养鸡继续经营,并在养鸡场又进行了投入扩建,修建了养鸡场南侧鸡舍、院中间等处鸡舍。2001年付某江因车祸去世。该养鸡场一直由被告赵某某经营至今。并交纳了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原告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在原合同于1999年到期后,至2002年12月21日期间均未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农业服务站续签和重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2002年12月21日原告付某某与浑河堡村农业服务站重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土地2亩(一等地2亩),合同有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止。并交纳了2000年至2003年承包费。被告赵某某2003年11月28日交纳了2004年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虽分别于1993年、2002年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农业服务站签订了“牧业土地占用合同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并提供了牧业土地占用合同书(复印件)、村镇房屋许可证(复印件)、交纳2001年至2003年畜牧业占地费及为养鸡借款的部分票据,但以上仅只能从形式上证明原告是该养鸡场所占用土地的承包者并曾为养鸡借过款。被告赵某某自1995年后一直经营养鸡场,并交付某包费用,期间对养鸡场进行了扩建和投资。在1999年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某虽未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农业服务站签订土地占用合同书,但仍在实际经营养鸡场至今。应视为土地实际承包经营者,而原告付某某自离开养鸡场后,未在鸡场进行过经营和投资,在1999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实际不再是养鸡场土地承包者。虽在2002年12月21日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农业服务站补签了土地占用合同书,并交纳了2000-2003年占地费,但原告并未真正使用该地块,而被告多年在该地实际经营使用却是事实。据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养鸡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并返还养鸡设备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其交付某告养鸡设备名称及数量等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确认养鸡场内房屋所有权主张,因原告付某某在1993年、1994年经营该养鸡场期间,建成养鸡场北侧、西侧鸡舍建筑,而当时被告并未到养鸡场,对此节被告承认,并有相应证人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地上建筑物主张属侵权之诉,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确权之诉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双方争议的养鸡场北侧、西侧鸡舍建筑物归原告付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鸡场时不仅北面、西面的鸡舍已建成,东西的鸡舍也已建成。原审法院对东面的鸡舍不确认。应予以纠正。2、付某某离开鸡场的原因并非将鸡场处分给赵某某,而是借给赵某某临时经营,现付某某通过法律收回经营权,应得法律的支持。3、原审法院以付某某不能提供养鸡设备名称和数量等证据为由,对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从付某某提供的证据看原审法院不确认付某某具有土地承包使用权也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付某某在此之前曾以侵权案由起诉赵某某,被驳回诉讼请求。现以确权为由,在没有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审判决鸡场北侧、西侧房屋归付某某所有与事实不符,因该房是付某某与付某江兄弟二人共建,不应全部判给付某某所有。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牧业土地占用合同书,村镇房屋许可证,借据,收据,证人证方,照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房终字第X号民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曾于1993年和2002年与沈阳市东

陵区X乡X村农业服务站签订牧业土地占用合同及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付某某与其弟对养鸡进行了实际经营。后上诉人赵某某与其弟结婚后,付某某即离开了养鸡场。将养鸡场的房屋许可证及经营手续交予赵某某,赵某某在经营期间除对养鸡场进行了投资和扩建外,还支付某承包费用,同时该鸡场的收益与亏损亦由赵某某承担,由此可以确认,付某某离开养鸡场的行为应属将鸡场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移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应为实际承包经营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付某某要求确认建筑物、养鸡设备等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某提出所建鸡舍除北侧和西侧还有东侧,养鸡场只是临时借给赵某某经营并不是处分给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杰提出养鸡场原有北侧和西侧房屋是付某某与其弟共建,不应全部判归付某某所有的理由,因赵某某不能提供其丈夫付某江与付某某共建时所占有的投资份额,且所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均为付某某个人,故本院对该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和上诉人赵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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