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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宅基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69年9月9出生,汉族,沈阳市白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白泥厂退休工人,住址同曹某(系曹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1943年12月15出生,汉族,沈阳市白泥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曹某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某加评议。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薛某某皆系沈阳市白泥厂职工,2000年5月25日,沈阳市白泥厂同意曹某在其荒地上建房,同年7月18日当地镇政府沈阳市东陵区X镇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曹某在沈阳市白泥厂所属的荒地上建房三间、新建住宅用地300平方米,但未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薛某某在上述地块内种有一些树木,其不让曹某建房,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薛某某停止侵害,腾出宅基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从2000年7月起至腾退之日止,每月按100元计算)。

另查明,1982年,沈阳市白泥厂鼓励栽树,薛某某即在争议土地上栽种150余棵树,但并未取得任何手续,该状况一直持续至今。沈阳市白泥厂同意曹某建房后即通知薛某某将树砍掉,但薛某某认为沈阳市白泥厂分配宅基地不合理,自己也想在该地块上建房,故一直未腾出此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副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申请建房用地,虽经所在地镇政府同意,但未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取得宅基地,经村、乡里同意,有批件,该宅基地是荒地,乡镇政府有权批准。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该宅基地未经县政府批准,无效,乡政府无审批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市白泥厂虽然同意曹某在其荒地上建房,且当地镇政府沈阳市东陵区X镇土地管理所亦审核同意,但并未经当地县级政府的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曹某没有取得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证,故目前不能视为曹某对该地块有宅基地使用权,尽管薛某某在该地块上种树没有相关手续,但曹某以其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薛某某停止侵害,腾出宅基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依据法律取得宅基地证书时,再行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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