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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购置了本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按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1.35元,被告应交纳每月管理费210.51元。被告未交纳2007年12月到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736.57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36.57元。

被告唐某未作辩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托管理某园(本区X路某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高层1.35元、多层0.80元、别墅1.70元、商业用房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月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系本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5.93平方米。原告不要求叶某、叶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36.57元。故原告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

再查明,2005年,原告经物价局核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0.80元,高层1.35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二级物业管理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某、物价审核表、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且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与已经备案审核的收费标准相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其举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到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73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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