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3月17出生,汉族,沈阳市白泥厂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白泥厂退休工人,住址同赵某某(系赵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1943年12月15出生,汉族,沈阳市白泥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薛某某皆系沈阳市白泥厂职工,2000年5月25日,沈阳市白泥厂同意赵某某在其荒地上建房,同年7月18日当地镇政府沈阳市东陵区X镇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赵某某在沈阳市白泥厂所属的荒地上建房三间、新建住宅用地300平方米,但未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薛某某在上述地块内种有一些树木,其不让赵某某建房,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薛某某停止侵害,腾出宅基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从2000年7月起至腾退之日止,每月按100元计算)。
另查明,1982年,沈阳市白泥厂鼓励栽树,薛某某即在争议土地上栽种150余棵树,但并未取得任何手续,该状况一直持续至今。沈阳市白泥厂同意赵某某建房后即通知薛某某将树砍掉,但薛某某认为沈阳市白泥厂分配宅基地不合理,自己也想在该地块上建房,故一直未腾出此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副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申请建房用地,虽经所在地镇政府同意,但未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取得宅基地,经村、乡里同意,有批件,该宅基地是荒地,乡镇政府有权批准。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该宅基地未经县政府批准,无效,乡政府无审批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市白泥厂虽然同意赵某某在其荒地上建房,且当地镇政府沈阳市东陵区X镇土地管理所亦审核同意,但并未经当地县级政府的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赵某某没有取得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证,故目前不能视为赵某某对该地块有宅基地使用权,尽管薛某某在该地块上种树没有相关手续,但赵某某以其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薛某某停止侵害,腾出宅基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依据法律取得宅基地证书时,再行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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