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
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某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五六
、六○五七、六○五八、六五○六、六五○七、六五○八、六五○九、七
九○七、七九一四、八○二五、八○二六、八○二九、一○九六四、一○
九六七、一○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二八一、三二八
二、三二八三、三二八四、三二八五、三二八六、三二八七、三二八八、
三二八九、三二九○、三二九一、三二九二、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
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高
雄市監理處辦理自用小客車、機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時,由其輪值擔任
學科測驗(下稱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下稱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
機會,收受考生之賄賂。其犯行如下:、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同事陳某(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在案)告知考
生古嘉峻(下稱古某)、黃某娥(下稱黃某)為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透過
愛國駕訓班班主任李文欽請託其給予特別關照等語。嗣古某及黃某均本其
學能自行通過筆試,而擔任古某及黃某筆試考驗員之甲○○,雖未違背其
職務予以協助,惟其仍於古某及黃某分別通過考試後,就其職務上擔任古
某及黃某筆試考驗員之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分別收受古某及黃
女請託李文欽透過陳某所轉交之賄款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考
生黃某鑾(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下稱黃某)因不識字,擔心無法順利通
過機車駕駛執照口試,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一萬三千元予在高
雄市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並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之方某(由原審
另案審理),以求順利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方某乃透過在高雄市監理處
經營福利社之黃某綿(由原審另案審理)將該行賄之考生黃某名單轉交予
擔任口試考驗員之甲○○。嗣黃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未經甲○○協
助而自行通過口試,惟甲○○仍就其職務上擔任黃某口試考驗員之行為,
依黃某綿之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向黃某綿拿取由方某轉
交黃某事前所交付之賄款五千元。、考生梁美琪(下稱梁女)因曾多次
報考駕駛執照考試均未能通過筆試,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三
萬二千元予方某,以求能順利通過筆試。方某乃指示劉國安在梁女身
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等電子舞弊器材,而協助梁女以電子舞弊之方某通
過筆試。嗣梁女於同日實施路考時,雖於上坡起步項目中因壓線響鈴而遭
扣分十六分,惟仍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路考(按路考以七十分為及格),
而擔任該次路考考驗員之甲○○雖未違背其職務予以協助,惟其仍於梁女
通過路考後,就其職務上擔任梁女路考考驗員之行為,向黃某綿拿取由方
素藝所轉交考生梁女事先交付之賄款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甲○○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量處有期
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利用其擔任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員之機會,經由王某南告
知考生張文欽為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透過力生拖貨車訓練場負責人王某
生請託給予特別關照,並已交付賄款一萬元等語。嗣張文欽於同日通過路
考而領得駕駛執照後,乙○○即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張文欽請託王
力生透過王某南所轉交之賄款四千元。乙○○又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自黃某綿收受由考生彭志成、劉寶文透過方某
所交付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及五千元,使考生彭志成、劉寶文分別順利通過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路考,以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口試,而分別領得
駕駛執照等情;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罪刑之判決,而改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
見。
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一方某
說明:「益徵方某、黃某綿等人確有藉被告甲○○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
照學科或術科考驗員及監考員之身分,向欲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考生
收取賄賂,除朋分賄款予願意配合渠等收賄之公務員外,並從中均霑利益
,是以被告甲○○與方某、黃某綿等人『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一
節,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
一至六行)。另一方某卻又謂:「查行賄之考生黃某鑾、梁美琪係將行賄
款項交付方某,再由方某交付黃某綿,後由黃某綿交付被告(甲○○
),方某及黃某綿均係自黃某鑾、梁美琪交付之賄款中直接收取利益,
而非自甲○○所收受之賄款內分取利益,其二人應均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
分擔行賄之行為,而非基於與被告(甲○○)共同受賄之犯意而分擔受賄
之行為,尚不應與被告(甲○○)論以『受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見
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一至十七行)。前者既謂方某、黃某綿二人均有藉
甲○○之身分而共同向考生「收取賄賂」之犯行。後者卻又謂方某、黃
春綿二人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行賄」之行為,並非與甲○○共同
基於「受賄」之犯意而為「受賄」之行為,故不應與甲○○成立「受賄罪
」之共同正犯云云,其所載理由前後互相矛盾,依上述規定,其判決為當
然違背法令。(二)、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與其同事林茂瑞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四日,自監理黃某陳某端處收受由考生陳某吉所交付之賄款三
千元,使陳某吉於路考時雖因違規而被扣三十二分,仍能順利通過路考等
情,認甲○○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舉證人陳某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同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詢問
時之陳某為證。卷查,證人陳某吉在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
均證稱:伊參加(聯結車)路考前,曾交付六千元賄款予監理黃某(指陳
清端),買通高雄市監理處主、監考官,以求順利通過路考;而伊於該次
路考時,因過於緊張,致曳引車分解中撞到桶樁且壓線,主考官甲○○即
指導伊將方某盤迴轉至正確之位置,監考官林茂瑞則下車將被撞倒之桶樁
扶正。依規定其於該路考項目(即「曳引車分解」)撞到桶樁且壓線,係
屬重大某規,應扣三十二分,已無法及格(按路考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伊之所以能通過路考,係因伊透過黃某向主、監考官打點(即行賄),所
以主、監考官才會放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二
十八至三十頁、第三十六頁正面及背面)。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亦為大某相
同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影印卷(卷五)第九十五至九
十七頁)。原判決雖以陳某吉所述上情已為陳某端所否認,且縱認陳某吉
曾交付賄款六千元予監理黃某,亦難憑以認定曾擔任陳某吉路考考驗員之
甲○○有收受上開賄賂之行為,因而就甲○○被訴上開犯嫌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至十七行)。然陳某吉與陳某端之間是
否曾有怨隙若無其事,何以其竟誣指陳某端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六千元
原因何在又陳某吉上揭指證若屬實情,則其於上開路考項目(即「曳
引車分解」)測驗中撞到桶樁且壓線,既應扣三十二分,而無法達到及格
之七十分標準,何以其猶能通過路考而取得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究竟陳某
吉前揭指證是否可信其於路考時是否發生上述違規情形若有,該項違
規是否應扣除三十二分若是,何以其猶能通過該項路考而考取駕駛執照
又本件縱不能證明甲○○有自陳某端收取陳某吉賄款之事實,但若甲○
○明知陳某吉於路考時有前述違規情形,應扣除三十二分,已無法達到路
考及格之七十分標準,卻故意「放水」使其通過路考而取得聯結車之駕駛
執照,其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上
疑點與甲○○此部分究竟有無刑責暨應論以何種罪名攸關,事實尚非明確
,猶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以根究調查明白,遽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調查未盡。(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張文欽為
考取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交付一萬二千元予王某,王
力生再透過陳某交付其中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千元」)予被告即擔
任張文欽路考考驗員之乙○○,張文欽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順利通過路
考等情,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舉證人張文欽、王某及王某南於高雄縣調查站
詢問筆錄暨扣案王某之筆記本一份為證。查張文欽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
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前往「力生汽車補習班」欲參加聯結車駕
駛執照考試,當時王某之父親(即王某南)向伊表示保證班之費用須一
萬二千元,伊如數付款參加保證班後,即由王某之父親陪同伊先後前往
高雄市楠梓監理處及高雄縣監理站應試,結果均未通過,迄至九十年六月
間始通過考試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影印卷H第八至九頁
)。證人王某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陳某:「由於有前來本訓練場之
少數學員考照能力較差,多次無法或沒有信心考取者,往往會詢問我有無
特殊管道協助渠等買通監理單位主、監考官,俾能以舞弊或放水方某,順
利取得駕照,所以我除駕訓班的費用七千元以外,另外會再向渠等加收拖
車部分一萬二千元、貨車部分八千元,該等額外費用,係作為行賄監理單
位主、監考官之用途」、「而這些學員的賄款,我都是透過任職高雄市監
理處主考官,綽號「飛南」之男子(即王某南)負責打點各監考官,一般
只要該綽號『飛南』之男子同意收錢,該學員就可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照
」、「經我翻閱(扣押物編號一筆記本)後,其中至少有……張文欽(筆
記本誤繕為張文清)等七人透過我行賄考照之學員。」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影印卷H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而證人王某南於高
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在筆試、大某、聯結車考試項目都有兩名
監考官同時監考,我會視另一名監考官是否願意配合放水及收受賄款,來
決定是否放水舞弊讓該名考生通過考試,如有放水及收受賄款,則賄款由
兩名監考官均分」、「我轉交賄款給……乙○○等人多是在我收受賄款的
當天或隔天,在(高雄市)監理處內,利用沒有其他人在場之機會,或由
我叫渠等到沒有人的地方,由我直接將現鈔賄款交予渠等收受。」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影印卷H第十五至十八頁)。原判決理由
亦說明證人王某南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張文欽所交付之賄款,經
由王某將其中一萬元交予我,由我分得六千元,另將餘款四千元交予乙
○○。」等語,並說明其出處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影印卷附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九至二十
二行)。若上述證人所述俱屬可信,似非不能證明考生張文欽有透過王某
生交付賄款予王某南,再由王某南轉交賄款四千元予乙○○之事實。原判
決雖以張文欽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並無曾向監理站官員行賄之陳某,而王某
生於調查時雖證稱張文欽有透過伊轉請高雄市監理處考驗員王某南向其他
考驗員行賄之事實,但其對於張文欽透過伊向監理官員「行賄之數額」語
焉不詳,且張文欽係以七十四分通過路考測驗,尚不能證明乙○○於張文
欽參加路考時有放水舞弊之情事,況張文欽所涉行賄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
訴,因認不能證明乙○○有收受張文欽賄賂之事實,而就其被訴上開犯嫌
為無罪之諭知。然張文欽於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雖未詳述
其委請王某向監理站官員行賄之情形,但其已陳某有交付參加「保證班
」之費用一萬二千元之事實,該項參加「保證班」所交付之一萬二千元,
依王某前揭所述,係包括行賄監理站考驗員之費用在內。且王某已明
確指證張文欽確有透過伊向監理站考驗員王某南轉向其他考驗員行賄之事
實,雖其並未具體述及交付王某南賄款之金額,但王某南已供陳某某曾
將張文欽之行賄款一萬元交伊,伊再將其中「四千元」轉交予乙○○等情
不諱。是本件縱不能證明乙○○於張文欽路考測驗時有放水舞弊之情事,
但乙○○事後若已收受王某南轉交考生張文欽透過王某所交付之賄款四
千元,則其所為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自不能遽為無罪之評價。至張文欽所涉行賄犯行是否業經
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應不影響於法院對於乙○○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之
認定。原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不能證明乙○○有收受張文欽賄款之事實,
自欠允洽。究竟證人張文欽、王某、王某南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張文欽
參加「保證班」所交付「一萬二千元」之性質為何是否包括向高雄市監
理處考驗員行賄之款項若乙○○並未收受王某南轉交考生張文欽之賄款
四千元,何以王某南竟指證王某曾將張文欽之行賄款一萬元交伊,伊再
將其中「四千元」轉交予乙○○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王某南所為不
利於乙○○之指證是否可信,暨乙○○有無收受張文欽之賄款攸關,事實
尚非明確,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探究調查釐清明
白,遽認不能證明乙○○有收受考生張文欽賄款之事實,尚嫌調查未盡。
(四)、公訴意旨又以彭志成為取得職業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交付賄款六千元予方某,方某再透過黃某綿將其中二千五
百元賄款交予路考考驗員乙○○,彭志成因而順利通過路考測驗等情,因
認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舉證人彭志成、方某、黃某綿之證詞及在方某
藝住處查扣之公文封(其上載有彭志成姓名)一只為證。卷查,證人彭志
成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於九十年九月間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有
一位方某姐(指方某)告訴我只要給她六千元,就保證可以通過路考取
得職業汽車駕照,伊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高雄市○○○○○路考當天交
付六千元予方某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十八頁)。
嗣於第一審又證稱:伊確於考試前當面交付數千元予監理黃某方某,我
係自行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路考時坐在我身旁之監考官有告訴我方某盤應
該打幾圈等語(見第一審影印卷五第一○九至一一○頁)。核與證人方某
藝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我曾協助彭志成以五千元行賄職業汽車
路考監考官乙○○、鄭某」、「經調查局人員提示依法搜索查扣之證物
(即上載彭志成姓名之信封袋)顯示,我確曾向彭志成收取路考代價六千
元,並將其中五千元轉交黃某綿用以行賄路考監考官(即乙○○)。」等
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影印卷A第二十七頁背面、同上
案號影印卷B第四十六頁反面),可見公訴意旨指訴乙○○涉有前揭收賄
犯行,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雖以證人黃某綿於高雄市調查處及第一審分
別陳某:「我係透過曾家然轉交方某之賄款予乙○○,次數至少一次,
每次為四千元,都是自小客車路考舞弊之賄款」、「我與乙○○不熟,我
未曾叫乙○○到福利社拿取賄款,我曾透過曾家然將錢拿給乙○○,但我
不知道曾家然究竟有無確實將錢交給乙○○。」等語,認為考生彭志成所
交付之賄款並非由黃某綿直接交予乙○○。而曾家然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
時雖證稱:「黃某綿有時無法聯絡到監考官,就會以牛皮紙袋裝妥賄款,
託我轉交予其他監考官,我記得曾轉交賄款予余東興、鄭某、黃某、
李文皓、陳某、洪志隆、黃某煌、朱進雄等人親收」、「我確曾幫方某
藝、黃某綿等監理黃某轉送賄款予監考官陳某峰、黃某、羅永壽……等
人。」等語。惟又證稱:「我記憶中有替黃某綿轉交方某之賄款予乙○
○,但因乙○○(與我)配合之機會較少,我轉交的次數很少,金額也記
不清楚;我對係在何時、何地替黃某綿轉交方某之賄款予乙○○,已經
記不起來了。」等語,則曾家然事後既無法確認其曾否轉交賄款予乙○○
,因認不能憑其不明確之指述,遽認乙○○有收受彭志成賄款之事實,而
就乙○○被訴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嫌亦為無罪之諭知。然黃某綿雖否認有
直接將賄款交付乙○○之情事,但其已供承係透過「曾家然」將方某所
交付考生之行賄款轉交予乙○○至少一次,每次四千元等情不諱。而證人
曾家然亦證稱:「我記憶中有替黃某綿轉交方某之賄款予乙○○。」等
語明確;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證稱:「(有無交賄款給乙○○過
)有」、「(是黃某綿拜託你關說的)是,就那一次」、「(當時你拿
錢給乙○○時,有無說這是作弊放水的)我只有把名單給他,他就知道
了」、「(你是交賄款給乙○○幾次)一次或二次,我確實有交給他,
但一次或二次因時間太久,我忘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
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且證人彭志成亦供稱確曾當面交付「
六千元」予監理黃某方某等語,均核與證人黃某綿前揭所供情節相符,
可見黃某綿前揭不利於乙○○之證述似非出於虛構。雖證人曾家然又陳某
:「因乙○○(與我)配合之機會較少,我轉交的次數很少,金額也記不
清楚;我對係在何時、何地替黃某綿轉交方某之賄款予乙○○已經記不
起來了。」云云,但依其所述意旨,其僅係對於轉交賄款予乙○○之時間
、地點與金額記憶不清而已,並非否認其有替黃某綿轉交賄款予乙○○之
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彭志成、方某、黃某綿及曾家然前揭不利於乙○
○之證述,有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僅以曾家然事後對於其替黃某綿轉交
賄款予乙○○之時間、地點與金額記憶不清,遽認不能證明乙○○有收受
彭志成賄款之事實,尚嫌理由不備。(五)、公訴意旨復以劉寶文為順利
考取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交付二萬五千元予方某
藝,方某於應考前將當日汽車考照筆試試題考卷及正確答案交付劉寶文
閱讀,然後再透過黃某綿將其中五千元賄款交予筆試考驗員乙○○,劉寶
文因而順利通過筆試等情,因認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卷查證人劉寶文
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交付方某二萬五千元,
並由劉國安、方某協助伊考取駕駛執照;方某在伊參加筆試考試前,
先拿一份「含正確答案之汽車筆試考卷」供伊熟讀,該試卷與伊實際參加
筆試考試之題目卷相比,題目「大某分都相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二六號卷第二十五、三十二頁),核與方某於第一審訊問時供陳
確曾向劉寶文收取二萬五千元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影印卷(四)第九十八
頁),並有劉寶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紙在卷足憑。則公訴意旨
指訴乙○○涉有前揭犯嫌,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雖以方某證稱:伊於
劉寶文應試前曾提供「模擬考題」予劉寶文閱覽等語;劉寶文亦陳某:伊
於應試前所閱覽之試題與實際應考時之題目並不全然相同等語,而據以推
論方某所提供之試題並非劉寶文當日應筆試之試題,因認不能證明乙○
○有事前洩漏試題予考生劉寶文之違背職務行為。然依劉寶文前揭所陳,
方某所提供予劉寶文熟讀者係「含正確答案之汽車筆試考卷」,而該試
卷與劉寶文實際參加筆試考試之題目卷題目「大某分相同」。果爾,則證
人方某何以竟能事先取得與劉寶文實際參加筆試之題目「大某分相同」
之考卷及答案予劉寶文其原因何在與擔任該項筆試監考官之乙○○有
無關聯又劉寶文證稱伊事前曾交付二萬五千元賄款予方某一節是否屬
實若是,方某有無將其中部分賄款交付乙○○若有,其所交付賄款
之金額若干以上疑點攸關乙○○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尚非明確,亦有深入探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
審未詳加深入調查翔實,遽認不能證明乙○○此部分犯行,亦嫌調查未盡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其他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某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某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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