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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结算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号。

被告:辽宁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宇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原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辽宁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2日,辽宁华厦饭店与被告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辽宁华厦饭店将饭店土地使用权作价1716万元(占地面积2332平方米)和前期工程款2760万元(含辽宁华厦饭店已付工程款1360万元,四建二公司垫付工程款1400万元),总计4476万元作为与被告合作联建辽宁华厦大酒店工程的投资。2002年12月10日,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后更名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华厦饭店(辽宁华厦饭店于2001年成为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全资企业)与被告签订了以转让辽宁华厦饭店产权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将原告在辽宁华厦饭店主体工程的投资额认定为4476万元;二、由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原告原工作人员工资款79万元,市四建二分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及原告自建期间尚欠的工程款151万元,共计1630万元,由被告支付,抵原告投资;三、原告原欠的电费13.8万元,水费10.4万元,电费滞纳金50万元共计74.2万元,由被告支付,抵顶原告投资;四、在后期补办手续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转让金、公房拆迁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等,由原告承担400万元的费用,并从原告的投资额中冲减;五、综上,原告尚余2371.8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偿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同富通花园的14#楼的房产作价偿还,每平方米4300元,偿还面积为5516平方米;六、将辽宁华厦饭店的牌子转让给被告经营。200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五条做了如下修改:被告偿还原告尚余投资额计2371.8万元。其中一部分以位于和平区X路X-X号富通花园小区的14#楼X套共3039平方米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300元作价支付给原告,该部分金额为1306.77万元。剩余投资余额乙方以货币资金743.1万元偿还原告。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04年5月20日前支付247万元,2004年6月20日前支付247万元,2004年7月20日前支付249.1万元。如被告未在以上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富通花园14#楼房产作价偿还给了原告,而剩余的743.1万元货币资金却至今未还,截止2004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43.1万元、利息12.5937万元、违约金50.5082万元,共计806.2019万元人民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6.20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公司答辩称:对被告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些过高,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没有这么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2日,辽宁华厦饭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1年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饭店土地使用权作价1716万元(占地面积2332平方米)和前期工程款2760万元(含甲方已付工程款1360万元,四建二公司执付工程款1400万元),总计4476万元作为同乙方合作联建辽宁华厦大酒店工程的投资。对乙方的合作投资,在工程结束后,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并明确双方的投资比例;二、对补办、续办工程手续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垫付资金。其中应由甲方负担的部分,从甲方的投资额中抵减;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部分,作为乙方的工程投资;三、对乙方已替甲方偿还的债务,经甲方与债权单位确认后,可以抵减甲方的投资额;四、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对以前就本工程与乙方在2000年9月1日签署的《联合投资续建辽宁华厦大酒店协议书》、2000年12月1日签署的《联合投资续建辽宁华厦大酒店补充协议》、2000年12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等有关协议同时废除。

2002年12月10日,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辽宁华厦饭店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2年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将甲方在辽宁华厦饭店主体工程的投资额认定为4476万元;二、由乙方替甲方垫付的甲方原工作人员工资款79万元,市四建二分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及甲方自建期间尚欠的工程款15.1万元,共计1630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抵顶甲方投资;三、甲方原欠的电费13.8万元,水费10.4万元,电费滞纳金50万元,共计74.2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抵顶甲方的投资;四、在后期补办手续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公房拆迁补偿金以及其它费用等,由甲方承担400万元的费用,并从甲方的投资额中冲减;五、综上,甲方尚余投资额计2371.8万元,由乙方偿还甲方,偿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用现在开发建设的富通花园的14#楼房产作价偿还,每平方米4300元,偿还面积为5516平方米,乙方协助甲方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并将银行贷款逐笔随时转入甲方帐户。乙方不负责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

2004年3月24日,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辽宁华厦饭店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2004年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2002年12月10日所签《协议书》中的第五条作如下修改:乙方偿还甲方尚余投资额计2371.8万元。共中一部分以位于和平区X路X-X号富通花园小区的14#楼X套共3039平方米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300元作价支付给甲方,该部分金额为1306.77万元。乙方协助甲方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并将银行贷款逐笔随时转入甲方帐户。乙方不负责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保证甲方购房者于2004年6月末前进住。剩余投资余额乙方以贷币资金743.1万元偿还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04年5月20日前支付247万元;2004年6月20日前支付247万元;2004年7月20日前支付249.1万元。如乙方未在以上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三、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辽宁华厦饭店亦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原告所诉争之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中,本院书面通知辽宁华厦饭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辽宁华厦饭店表示所有权利均由原告行使,不参加本案诉讼。

还查明: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于2003年经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2001年10月12日《协议书》,2002年12月10日《协议书》,2004年3月24日《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批复》,辽宁华厦饭店企业法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相关协议书的效力。2001年协议书、2002年协议书及2004年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04年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分次返还原告投资743.1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2、关于被告的违约金责任。由于2004年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当事人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被告方虽提出最高法院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应按司法解释标准给付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均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而依据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属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故被告以按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当事人的前述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仍须继续给付合同价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分别计算,即其中247万元的违约金从2004年5月21日起计算,另247万元从2004年6月21日起计算,其余249.1万元从2004年7月21计算。由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到2004年10月30日,诉讼中原告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发生在2004年10月31日后的违约金不予处理,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04年10月30日。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就迟延履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已高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损失的情况下再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4、由于辽宁华厦饭店与本案原告所诉争之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书面通知辽宁华厦饭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辽宁华厦饭店表示合同中所有权利均由原告行使,不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的规定,本院准予辽宁华厦饭店不参加本案诉讼。

5、关于本案的诉讼保全费。本案诉讼伊始,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公司价值806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裁定予以诉讼保全。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位于和平区X街等房产由于被被告出售及抵押等原因导致未能实际查封被告财产。但鉴于导致本案诉讼系由于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保全费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公司给付原告投资公司74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公司给付原告743.1万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x元[计算方式为:247万元×0.0005×160天+247万元×0.0005×130天+249.1万元×0.0005×10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驳主张。

案件受理费x.69元,由被告李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x元,由被告李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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