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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凌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北辰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凌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迟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善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辰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路X号。

原审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迟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善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程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5里X号。

上诉人沈阳凌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辰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峰立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立公司)因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城子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善琦,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善琦、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峰立公司(甲方)与北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北辰公司负责峰立公司综合厂房钢结构、彩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3438平方米,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73,5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0.00元,2003年7月15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00元,全部工程结束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0.00元,甲方在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00元,余款甲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余款中不含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应按照合同条款及时付款,如果合同中没有另行规定,乙方有权对应付款之日起7天内尚未收到的付款额按每天1,000.00元的金额加收滞纳金,直至解除合同、仲裁;无论哪一方提出索赔,双方应首先进行协商,协商无效后,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工期拖延及处罚:如工程未按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工期+顺延工期)完成,甲方将给乙方7日缓冲期,7日后仍未完工,此后每拖一天,甲方将以每天1,000.00元金额的罚款处罚乙方并在工程款中扣罚,但累计总罚金不超过合同中安装费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北辰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9月2日,峰立公司与沈阳银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嗣后,峰立公司与北辰公司共同确认峰立制动器钢结构厂房结算实际发生金额为人民币1,608,890.80元。

再查明,2004年4月5日,北辰公司作为发函方向峰立公司和凌峰公司出具《帐务商对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4年1月29日一共付给我公司工程款850,000.00元,其中峰立公司付款600,000.00元,凌峰公司付款250,000.00元、希望峰立公司和凌峰公司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对并对该合同共同给付合同款予以确认。”峰立公司、凌峰公司作为回复方与北辰公司均在该商对函中予以盖章确认。

还查明,《工程合同》签订后,峰立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19日向北辰公司付款300,000.00元、2003年9月17日付款200,000.00元、2003年12月9日付款100,000.00元、2004年5月21日付款200,000.00元,共计付款800,000.00元;凌峰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0日向北辰公司付款50,000.00元、2003年11月19日付款100,000.00元、2004年1月29日付款100,000.00元,共计付款250,000.00元。峰立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包括凌峰公司给付的250,000.00元在内共计已付北辰公司工程款为1,050,000.00元,尚欠558,890.80元(含3%的质量保证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2003年6月9日峰立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2004年4月5日的《帐务商对函》一份、峰立制动器钢结构厂房结算单一份、进帐单7份、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一份、钢结构验收记录一份、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凌峰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验收资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份、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争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北辰公司对上述证据以不属新证据且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为由,未予质证。

2004年9月2日,北辰公司向新城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峰立公司与凌峰公司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58,890.80元并支付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北辰公司与峰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最后结算额为1,608,890.80元,峰立公司已付1,050,000.00元,尚欠558,890.80元,因工程款总额3%即48,266.72元为质量保证金应于2004年12月31日给付,故峰立公司实际给付工程价款为510,624.08元。峰立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不还,应自最后一笔价款应予给付之日即2003年12月31日起7日内按每天1,000.00元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因凌峰公司确认对合同款共同给付,故应与峰立公司对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北辰公司要求凌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第2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1、峰立公司、凌峰公司共同给付北辰公司工程价款510,624.08元。峰立公司并自200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1,000.00元的金额向北辰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2、驳回北辰公司、峰立公司、凌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0.00元,实际支出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4,300.00元,合计18,810.00元,北辰公司承担2,000.00元,峰立公司、凌峰公司承担16,810.00元。

宣判后,凌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辰公司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裁定,而且违反程序进行缺席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是:1、《帐务商对函》已确认了峰立公司与凌峰公司的共同给付义务,上诉人凌峰公司和原审被告峰立公司虽是两个单位,但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对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峰立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峰立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尚欠的工程价款558,890.80元(含3%即48,266.72元的质量保证金),峰立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因凌峰公司在《帐务商对函》上盖章,且与峰立公司已形成共同还款的事实,说明其已自愿承受了与峰立公司的共同给付合同款义务,因此应与峰立公司对工程款510,624.08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另外,峰立公司与北辰公司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余款甲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余款中不含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如果合同中没有另行规定,乙方有权对应付款之日起7天内尚未收到的付款额按每天1,000.00元的金额加收滞纳金”,说明双方对因甲方迟某付款而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约定了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峰立公司在上诉审理期间虽表示违约金过高,但并未申请减少,另外,峰立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所以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予变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峰立公司自200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1,000.00元的金额向北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凌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异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2日分别向峰立公司和凌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用纸、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峰立公司和凌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某乙在送达回证上拒绝签字。而凌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1日,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的答辩状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故原审法院对于凌峰公司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议并无不当。此外,即使凌峰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因峰立公司与北辰公司在《工程合同》约定了“无论哪一方提出索赔,双方应首先进行协商,协商无效后,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北辰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凌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是不成立的。

其次,关于上诉人凌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于2004年9月2日分别向峰立公司和凌峰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了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被告峰立公司与凌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凌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北辰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凌峰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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