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沈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正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沈阳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队队长,现住(略)。
被告:辽宁长征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辽宁长征房屋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辽宁长征房屋开发公司开发部主任,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正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宁长征房屋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正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余x元给原告退回。保全费x元,给原告全部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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