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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泰家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233。

被告:沈阳东泰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二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泰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实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韩鹏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帝二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訾某某,被告东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1999年原告及原告集团公司(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进行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其他项目进行工程施工,1999年工程全部竣工,2000年被告将项目投产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2年1月11日双方对上述施工造价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确认厂房造价为7,434,537元;综合楼及其他施工造价合计为1,150,517元,整个工程造价总计为8,585,054元。截止到2000年12月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522,647.15元。此前,由于原告集团公司企业间内部调帐,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所欠工程款之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但被告仅仅在2003年以办公家具向原告抵还工程款340,178元,2004年以办公家具抵还工程款131,47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539,508.05元。另外,根据双方工程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承诺在投产使用后的第一年以利润还清全部工程款,如第一年不能还清将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从第二年起加付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在2001年向原告承担所欠工程款7,011,164.0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002年起直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应向原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539,508.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04,401.9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一、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该工程未完工、未结算、未验收,施工方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违约,不具备起诉条件,也未达到被告付工程款条件。三、该工程施工方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严重违约,应由施工单位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四、因施工方违约未按期交工,给被告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二份。证据2:1999年3月19日工程协议书。证据3:部分收款凭证及发票。证据4:单位工程结算费用定案总表1份,工程结算定案书7份。证据5:被告向原告以物抵债清单。证据6: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债权转让说明。证据7:被告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办理产权产籍档案材料。证据8:被告工商注册档案,企业资料查询卡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不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1999年3月19日,是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的开工时间不对,竣工时间是对的,协议是被告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生效,当时原告称为了报产值做的临时的表,不是对工程作最后的确认,为了应付二建对我方的要求,做的临时结算,结算了就应该以最后的为准,在该证据体现不出来,该证据是无效证据,该定案表的7,052,407元已经包括厂房、综合楼、锅炉房。干燥室根本未完工,浴室、烟囱、电器锅炉房不能单算,都包括在定案表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是省二建到我公司,因工程没有结算,总部需要更新设备没有钱,从我方这里拿一部分家俱将来在工程款中扣除,并不能说明是债物的转移,只是以物抵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2004年3月15日的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是债权的转让,该份证据我方没有收到,未通知被告,转让不发生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办理产权证是应案外人省二建协议的要求,办理产权证是为了贷款,在工程未结束的情况下,由于于洪区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可允许提前办理产权,不能证明我方已经投入生产,办理产权证确实有,但是提前办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省二建签订的合同是以沈阳东泰家俱厂名义,办完后就未年检,工商局已经吊销了东泰家具厂的营业执照,东泰实业公司的工商执照是1999年2月办的,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8年11月。

被告提出的证据有:证据1:1999年3月19日工程协议书。证据2:1998年11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1999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1999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1999年9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6:技术联系单(6份)。证据7:1999年4月21日收据。证据8:1999年5月26日收据。证据9:2000年6月4日发票、收据。证据10:2000年12月31日工程款结算对帐单。证据11:合同及证明。证据12:2002年1月11日工程结算费用定案总表及单位工程结算定案书。证据13:方青的证实材料,证明。证据14:于洪区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据15:证据材料。证据16: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的说明。证据17:关于对工程最后结算的说明。证据18:我方工程负责人徐某峰工作日记。证据19:于洪区政府会议纪要。证据20:部分未完工项目。证据21:基建影碟2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明确约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个是厂房的,一个是办公楼和宿舍,恰说明我方说分开结算是有依据的,厂房与办公楼各有工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外管线、干燥室是单独的各个项目,是能够认证的,单独做的结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为原告违约。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4月份将图纸才交给原告,证明不了工期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只是被告的陈述。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5日,沈阳市东泰家具制造厂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沈阳市东泰家具制造厂建设厂房一座,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三层,承包范围为土建、采暖、电照、给排水、铝合金门窗安装。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1999年3月18日,以沈阳市东泰家具制造厂为甲方,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沈阳市东泰家具制造厂建设办公楼、宿舍,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工程内容为框架、混合结构三层,承包范围为土建、采暖、电照、给排水、铝合金门窗安装。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1999年3月19日,沈阳市东泰家具制造厂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定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由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沈阳市东泰家具制造厂建设厂房工程面积为12,000平方米,框架结构,X层,办公楼面积为3,900平方米,员工宿舍面积为2,500平方米,混合框架X层,并在结算方式中约定如一年内还不清乙方工程款,剩余部分除正常工程款返还外,并承担余款部分的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二年起甲方同意在还款同时,加付给乙方同期贷款2倍利息,作为对乙方的补偿。1999年9月9日,以沈阳市东泰家具制造厂为甲方,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沈阳市东泰家具制造厂建设锅炉房、干燥间、外管线,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X乡X村,承包范围为土建、采暖、电照、给排水。1999年4月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至2000年10月原告为被告完成厂房的主体等结构部分,综合楼及办公楼的基础部分,以及锅炉房、干燥室、浴室、烟囱、电气锅炉房等工程。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厂房的结算值为7,434,537元,综合楼的结算值为144,048元,办公楼的结算值为251,721元,锅炉房的结算值为347,693元,干燥室的结算值为201,591元,浴室的结算值为81,368元,烟囱的结算值为75,000元,电气锅炉房的结算值为49,096元,即工程款定案总额为8,585,054元。1999年5月-2000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2,647元,2003年4月29日被告用家具以物抵债向原告支付340,178元,2004年3月15日被告用家具以物抵债向原告支付24,600元,2004年4月8日被告用家具以物抵债向原告支付85,940元,2004年4月13日被告用家具以物抵债向原告支付20,938元;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可认定被告的项目经理马桂林及电气工程部负责人邓玉奎收到工程款72,596元,根据文件规定计算出的水费为17,504元、电费为23,338元,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117,741元,尚欠工程款6,467,313元。

另查,1998年11月5日、1999年3月18日、1999年9月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沈阳东泰家具制造厂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1月11日结算的双方为沈阳东泰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出具关于东泰家私厂房等工程权益人更名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参与结算的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出具书面材料,将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转移给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1年6月,在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时将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投入到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中。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申请成立,由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两大股东组成。

本院认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泰家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其公司在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辽宁金帝建设集团,由该集团下属分公司进行施工,并由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来看,被告知道并且认可由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其后组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将其下属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净资产(包括对被告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到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也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至2004年4月以给付家具等形式向原告抵偿所欠工程款。因此,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偿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应以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11日所进行的工程结算值为准,厂房、综合楼、办公楼、锅炉房、干燥室、浴室、烟囱、电气锅炉房工程款总额为8,585,0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117,741元,尚欠工程款6,467,313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一年内还不清乙方工程款,剩余部分除正常工程款返还外,并承担余款部分的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二年起甲方同意在还款同时,加付给乙方同期贷款2倍利息,作为对乙方的补偿。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于2002年1月11日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了被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应以此日期计算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对利息部分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02年1月11日起至2003年1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3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并未交工,也未结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费用定案总表及单位工程结算定案书,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严重违约,应由施工单位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及因施工方违约未按期交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因对于上述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泰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467,313元,前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沈阳东泰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467,31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其中自2002年1月11日至2003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39元、保全费25,520元,由被告沈阳东泰家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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