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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沈阳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X号楼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陵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礼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麟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韩鹏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0年入住(略)-X号X楼,该小区由嘉麟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李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31.7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0.8元,截止2004年3月31日李某某拖欠物业费3,58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嘉麟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李某某应按规定交纳物业费,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嘉麟公司物业费3,582.7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欠款银行利息。时间从200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物业费同时支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上诉人李某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4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欠款利息部分予以放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嘉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三、双方无其它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但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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