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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某某县X区X路某某栋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5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逾期,则按已付购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购房款、契税及大修基金等所有款项,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交房,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已付购房价款总额x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案件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某县X街X路某某号“某某”住宅一套、套内面积127.22平方米、房款x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预售商品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在某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并向被告交纳了大修基金、契税。2007年2月28日,被告将本案房屋交付与原告。至今,原告未取得本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大修基金收据、入住手续书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全部交清房款x元以及其他办证税费,而被告就应当按约履行为原告交房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合同义务的事实成立,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是非自己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本院确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办证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时间的起算问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该60日应属于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办证的期限,而不能解释为原告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期限,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30个工作日(即42天)的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工作期限满后才是确定原告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故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时间应当从交付房屋后60日加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工作期限42天共102天扣除后开始计算,即从2007年6月10日起算违约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原告胡某所购房屋办理并交付《房地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并向原告胡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房款x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廖红霞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雷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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