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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系齐某甲姐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威尔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改革报社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齐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巷5-X号4-5-X室封闭单间约37建筑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系沈阳市皮革工业总公司,1980年前后租给本单位职工徐某林,徐某林于1996年11月2日因病去世,该房一直由被上诉人徐某居住使用。后,被上诉人徐某调到北京工作,想将该房出卖,通过邻居介绍,认识了买房人齐某乙及其弟上诉人齐某甲。2003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徐某手写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写明:“卖方:徐某,买方:齐某峰”;“封闭单间37平方米一间地址同上(身份证),现将此房以6.5万元的产权在内价格转让卖给齐某平。水、电、煤气等结清。现收到齐某平购买此房抵押金1万元整,其余手续及余款至11月10日(约)止。若反悔,买方交付1万元不退回,若卖方反悔,卖方付买方2万元”;文尾写明被上诉人徐某和上诉人齐某峰联系方式。后,齐某乙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徐某履行该合同,未果,遂于2004年10月28日以原告齐某甲之名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3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徐某手书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004年11月24日沈阳市皮革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铁西青海里小区物业管理所出具的材料,沈阳市公安局小津桥派出所出具的徐某林《死亡医学证明书》,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实际债权人不是原告齐某甲,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徐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徐某收到的1万元抵押金也不是齐某甲支付的。因此,原告齐某甲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写明买方为齐某甲;文尾留有齐某锋的电话联系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节省诉讼成本和资源,本案人民法院应予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徐某服从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形式要件《房屋转让协议书》看,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实际主体的约定是买房人齐某乙与卖房人本案被上诉人徐某。从本案的实质要件看,是买房人齐某乙给付了本案被上诉人徐某购房抵押金1万元。故原审原告齐某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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