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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被告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西安市××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中国××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罗×、刘×、中国××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罗×驾驶陕××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五七、北某、51”号电杆以西8.5米处向南左转时,逢原告王某乙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导致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0.44元、施某400元、伙补39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x元,共计x.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罗×认为医疗费、施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可以支付,但误工费过高,可以按照每天83元计算可以支付(陕西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担架费诉讼费急救费不应承担,CT费可以承担70%,误工费按照每天83元计算可以支付(陕西在岗职工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刘×雇佣司机罗×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五七、北某、51”号电杆以西8.5米处向南左转时,逢原告王某乙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王某乙受伤,导致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处理,认定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昆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颔面部皮肤性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2294.24元、施某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6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费用并无异议,中国××公司陕西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2018.04元,施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60元,被告刘×愿意承担医疗费276.2元、施某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病某、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罗×受雇于刘×,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刘×全部承担,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王某乙医疗费2018.04元,施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支付王某乙医疗费276.2元、施某200元。

三、驳回王某乙要求罗×赔付其医疗费2294.24元、施某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误工费x元之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其250元,下余250元由刘×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

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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